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號上 訴 人 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佰倩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賴威憲(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 17日以「護目鏡片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2月24日核准專利,嗣訴外人賴威憲繳納 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5197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訴外 人賴威憲於106年2月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刪除原請求項1,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以(106)智專三(一)01128字第10620185790號處分書准予更正。嗣參加人於106年3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 正、102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訴外人賴威憲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15日核准登記在案。上開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 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 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智專三(一)01128字第10621058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舉發成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較,證據1之視鏡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內容之「一種護目鏡片結構,係包括一鏡片本體及一保護薄膜;其中:所述鏡片本體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所述保護薄膜結合在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上,所述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第一二氧化鋯膜層、第一二氧化矽膜層、氧化銦錫膜層、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所述保護薄膜是以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與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連結」等技術特徵,另參證據1揭示之 二氧化矽111,其為矽的氧化物,屬矽、氧結合之材料,即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氧化矽複合膜層技術特徵,證 據2亦已揭露氧化矽層,其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 膜層,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氧化矽複合膜層雖係「氧化矽與 二氧化矽混合」,惟「氧化矽」及「二氧化矽」均為材質成分,屬非結構特徵,該材質之非結構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故該材質的變化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而「氧化矽」與「二氧化矽」僅係常見光學鍍膜材料,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依證據1所揭露之二氧化矽111層與證據2所揭露之氧化矽層來輕易組合「氧化矽」與「二氧化矽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係 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可以替換為五氧化三鈦膜層」技術特徵。證據1、2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 如前述,證據2已揭露結合於第一層氧化矽層之第二層為五 氧化三鈦層,證據4亦已揭露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皆屬高 折射率的材料,其光學性質相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將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同性質材料加以置換,且證據1、2、4皆屬「鏡片結構」之領域,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證據1、2、4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 請求項1或2,請求項4、5皆進一步界定「其中,所述保護薄膜可在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再依序至少反覆一次設置所述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所述第二二氧化矽膜層,增加所述保護薄膜的膜層」之技術特徵。證據4表1已揭露15層五氧化三鈦與二氧化矽膜層反覆堆疊的結構,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屬同性質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加以置換,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之教示,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前揭附加 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11月17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5年4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6年3月23日 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0月18日作成原處分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判決雖以103年1月22日修正、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時法,然就本件專利舉 發事由所涉條文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是新型標的僅及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與發明標的包括物質、物品、方法、生物材料及其用途等,有所不同。如新型專利之請求項除記載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外,亦記載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則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請求項所載之結構特徵而定。如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然非結構特徵如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護目鏡片結構,係包括一鏡 片本體及一保護薄膜;其中:所述鏡片本體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所述保護薄膜結合在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上,所述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氧化矽複合膜層、第一二氧化鋯膜層、第一二氧化矽膜層、氧化銦錫膜層、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所述保護薄膜是以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與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連結。」請求項2則進一步限定「 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證據1已揭露鏡片體內外兩 側分別具有一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其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分別各設有第一氧化層及第二氧化層,而第一氧化層係由二氧化矽、二氧化鋯、二氧化矽依序形成之膜層,第二氧化層為二氧化鋯、二氧化矽依序形成之膜層,且第一氧化層及第二氧化層之間可鍍膜一導電膜層即ITO(即氧化銦錫)鍍膜 ,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表面、第二表面、第一二氧化鋯膜層、第一二氧化矽膜層、氧化銦錫膜層、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證據2則揭露在鏡片基片的正、反 兩個表面分別依次進行真空蒸鍍,正面由內向外共五層,分別是:第一層的氧化矽層,第二層的五氧化三鈦層,第三層的二氧化矽層,第四層的五氧化三鈦層,第五層的二氧化矽層;反面由內向外共三層,分別是:第一層的氧化矽層,第二層的二氧化鋯層,第三層的二氧化矽層,證據4係揭露鏡 片之光學薄膜由15層五氧化三鈦與二氧化矽膜層反覆堆疊之結構,且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均屬高折射率之材料。原判決據此已論明: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護目鏡片結構 ,係包括一鏡片本體及一保護薄膜;其中:所述鏡片本體具有一第一表面及一相反所述第一表面之第二表面;所述保護薄膜結合在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上,所述保護薄膜為一層狀結構,層疊依序包括第一二氧化鋯膜層、第一二氧化矽膜層、氧化銦錫膜層、第二二氧化鋯膜層及第二二氧化矽膜層,所述保護薄膜是以所述氧化矽複合膜層與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連結」等結構特徵,而證據1、2所分別揭露結合於鏡片表面之二氧化矽、氧化矽膜層均為矽、氧結合材料所形成之膜層,亦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1及2所揭露。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氧化矽複合膜層之材料並非結構特徵,且該非結構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而證據1、證據2所採用以形成鏡片 鍍膜之材料二氧化矽、氧化矽,復均係常見之光學鍍膜材料,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依證據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4已揭露二氧化鋯與五氧化三鈦皆屬高折射率的材 料,以及五氧化三鈦與二氧化矽膜層反覆堆疊之光學薄膜結構,故證據1、2及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 不具進步性,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由氧化矽及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氧化矽複合膜層並非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1、2與系爭專利所請鏡片結構所抗光線、防止反射及真空電鍍方式不同,故證據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就光學鍍膜領域而言,採用不同材料,折射率等整體光學性質會有不同,即影響薄膜物理厚度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氧化矽複合膜層 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之非結構特徵,確會影響結構特徵乙節,查系爭專利僅界定鏡片保護薄膜之多層膜層順序及與鏡片表面連結之結構,並未界定各該膜層之厚度,故氧化矽複合膜層之厚度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結構特徵,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氧 化矽複合膜層之材料並未影響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新型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已如前述,本件證據1、2、4既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所載之結構特徵,即應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功效,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非結構特徵,既未影響結構特徵 ,且非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上訴意旨以:證據1、2或證據1、2、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氧化矽 複合膜層與所述第一表面或所述第二表面連結」、「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等差異特徵,而系爭專利之氧化矽複合膜層可避免光學鍍膜脫離鏡片或龜裂,以延長產品使用壽命,並具有阻隔藍光、吸收紫外線及阻隔紅外光之效果,此功效未見於證據1、2、4,傳統光學鍍膜亦未見複合材料之鍍膜,且氧化矽及二氧 化矽之折射率不同,兩者混合後,將依混合比例產生不同之折射率,而折射率的改變會影響光學薄膜之物理厚度設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氧化矽複合膜層係採用氧化矽與 二氧化矽混合材料所形成的膜層」之非結構特徵,確會影響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2或證據1、2、4之組 合應具有進步性,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