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報關時原名:德悅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現行名稱)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DRIED DAY LILY(乾金針,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A/02/AR13/008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1.00.00.00-1號「第0712.90.50.00號之『乾金針菜』」,稅率22.5% ,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 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系爭貨物原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50.00-9號「乾金針菜」項下,稅 率新臺幣(下同)58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1」及「MW0 」,核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以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 貨價1倍之罰鍰999,594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99,59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511,978元(含關稅1,392,000元、營業稅119,57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99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被 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42,857元,經上訴人以103年10月22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0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經本院發回後,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 連絡單」再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系爭貨物究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經農糧署107年3月26日農糧銷字第1071073219號函(下稱107 年3月26日函)復:「㈠本件鑑定乾金針樣品1包,經本小組現場判斷其園藝性狀,總長度約在9.0-11.0公分,平均為10.5公分,柄長度約在3.5-4.5公分,平均為4.0公分,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與宜蘭大學103年『以外表型態及物性分析判別 大陸金針乾製品』之研究報告及農糧署東區分署104年會同 宜蘭大學赴中國大陸採樣市售乾金針分析結果,大致均相符,是以,經客觀研判本件疑屬中國大陸產品。㈡是否為泰國產製之金針,建請由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量及產地面積。」其回覆內容及依據仍與之前鑑定意見暨補充函復意見相同,僅研判系爭貨樣疑似中國大陸產品,對於前次有關「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確屬可能鑑驗出相近似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之成品」之疑點,仍無明確結論,未能排除系爭貨樣客觀上為非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上訴人僅依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協鑑小組)並非明確之意見,逕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難認有據。㈡經本院發回後,上訴人再於107年3月9日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進行 實地訪查,其於107年3月28日函復略以:該單位已於107年3月21日約談泰國出口商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R17公司)總經理,並於訪談中獲悉被上訴人於報關時 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ICE NO.R QN-DL2013/001)確為R17 公司開立之出口文件,係出口泰國金針予臺灣進口商即被上訴人;R17公司與被上訴人並不熟悉,商業往來完全透過貿 易代理商居間聯繫;系爭貨物種植地為泰國呵叻府,係於該地方採收、加工及包裝,再出口至臺灣,並非自國外進口泰國之產品;系爭貨物種植情形,該種植金針花地所有權屬於泰國呵叻府政府,為監獄罪犯重生計畫之農業種植用途,目前種植芭蕉、榴槤及養雞,已不再種植金針;泰國農產品在國際上具競爭力,R17公司係採購泰國農產品出口,並未自 國外進口乾金針產品至泰國;系爭貨物係102年出口至我國 ,已逾4年,且原收割及採集種植地皆有情事變更情形(已 不再種植金針)等語,有該單位回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益證系爭貨物確由泰國當地採收、加工及包裝,再由R17公司出 口至臺灣,其原產地自屬泰國,與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之99年6月3日台財關字第09900142350號、經貿字第09902630820號公告(下稱99年6月3日公告),以金針「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之認定基準,並無不合。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代表人鄭宏源因進口系爭貨物,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遭移送偵辦,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3號、第4136號(下稱系爭走私案件)處分不 起訴,其中證人即大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負責人韋建祥於該刑事案件104年9月2日偵查庭係證稱:其是在泰國 舒伯泰地區種植金針,泰國主要在舒伯泰地區種金針,其他地區也有,所種金針加工成乾金針,有賣給R17公司,由R17公司再賣給被上訴人,R17公司應該也是有種植或出產乾金 針,但品質沒有那麼好等語。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駐外單位查證R17公司相關生產金針之8張照片,其中有7張核與刑事 案卷內由該案被告即鄭宏源提出之照片完全相同,該照片並經上開偵查庭提示證人韋建祥辨認,亦據其證稱:「至於其中的現場照片,就是我種植金針的產地照片,看得出有種植金針及烘乾設備,至於證物12(即現場照片12張)裡面的男子,是我僱用看管該種植產地的泰國人」,其中該男子之照片亦同在駐外單位之查證照片中,顯見其陳述雖因翻譯名詞或指涉意涵稍有差異,但實質內容應無不同,已足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泰國,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據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駐外單位查證R17公司總經理所述,其已明確說明該公司係採購泰國農產品 出口,並未自國外進口乾金針產品至泰國等語,亦可佐證系爭貨物並非中國大陸之產品。㈣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固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產地證明書若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查特作協鑑小組鑑定意見暨補充函復意見、107年3月26日函復意見,均未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已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況經上訴人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被上訴人提供之泰國出口商R17公司發票及產地證明 書,均屬真正,R17公司為營業中之合法登記公司,系爭貨 物係於泰國採收、加工及包裝,由R17公司出口至臺灣,已 足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而非中國大陸產品。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卻將系爭貨物原產地逕自更改為中國大陸,並以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暨逃漏營業稅等違章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並追徵稅款,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前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 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第6項)前項處分未以 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 (二)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關對進口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 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 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 相關機關。」第4條之1規定:「(第1項)原產地認定過程 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 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第2項)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 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行為時(即101年10月18日修正 公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進 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第11點規定:「(第1項) 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第2項)前項 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第3項)海關對進口前2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 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第4項)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就課稅處分及行政處罰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應由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向上訴 人報運自泰國產製進口之系爭貨物(乾金針),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是否有所違誤?足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攸關本件課徵租稅(關稅及營業稅)構成要件與處罰(罰鍰及沒入)要件的成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於最後審理階段,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開要件事實不存在或真偽不明(未達到使法院相信為真實的證明程度)時,應將要件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歸於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處分機關)。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自泰國出口商R17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已提出進口報單,並檢 附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及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等為證;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係參據農糧署103年1月14日函附特作協鑑小組答覆鑑定意見(按其內容參見原判決第13頁)。然依該答覆內容觀之,乃鑑定機關就系爭貨樣外觀予以判定,認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並認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而其氣味色澤與臺灣金針產品差異大等情,故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惟查上訴人將系爭貨樣送請農糧署鑑定,乃請鑑定機關協助鑑定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然依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觀之,僅對於系爭貨樣與國內及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予以比較,並未就該產品是否為泰國所生產乙節,表示任何意見。故以上開鑑定,對於系爭貨樣究否可能源於泰國,隻字未提;且對該貨樣是否為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亦未明確肯認,僅稱客觀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是原判決核認上訴人以前開鑑定意見,遽認系爭貨物確屬中國大陸產品,已非無疑;又本件經再請農糧署就上開鑑定結果予以函復(按其內容參見原判決第14、15頁),依該函復意見可知,系爭貨樣雖經鑑定意見表示經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產品,惟亦表示「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確屬可能鑑驗出相近似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之成品」等情,可見其並未完全排除仍有非中國大陸產品情形發生之可能性,而前開可能性概然性之機率如何,未見其進一步查明,亦難認屬有據;再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發回後,上訴人復請農糧署鑑定系爭貨物究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經農糧署107年3月26日函復(按其內容參見原判決第16頁),查該回覆內容及依據仍與上開鑑定意見暨補充函復意見相同,僅研判系爭貨樣疑似中國大陸產品,對於前次有關「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確屬可能鑑驗出相近似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之成品」之疑點,仍無明確結論,未能排除系爭貨樣客觀上為非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依上開特作協鑑小組並非明確之意見,以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難認有依據,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等情,核非無憑。原判決復敘明:前開泰國出口商R17公司發票及產地證明,經上訴人函請駐泰 國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其真偽並協助查明,該單位函覆該發票確為R17公司所發,且產地證明亦經泰國商業部外貿廳函覆 表示為真;復經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廳查證,R17公司至西 元2014年8月6日仍為營業中之合法登記公司等情,此可佐證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確自泰國出口、出口商為泰國R17公 司之主張;再者,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駐泰國代表 處經濟組協助進行實地訪查,亦經該單位以107年3月28日函復略以,經訪談R17公司總經理,獲悉前開發票確為R17公司開立,系爭貨物種植地為泰國呵叻府,係於該地方採收、加工及包裝,再出口至臺灣,並非自國外進口泰國之產品;系爭貨物種植情形,該種植金針花地所有權屬泰國呵叻府政府,為監獄罪犯重生計畫之農業種植用途,目前已不再種植金針,另檢附數年前種植金針作物照片8張;R17公司係採購泰國農產品出口,並未自國外進口乾金針產品至泰國等情。又有關實地訪查部分,原判決亦敘明因系爭貨物係102年出口 至我國,已逾4年,且原收割及採集種植地皆有情事變更, 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卻將系爭貨物原產地,由被上訴人原申報之泰國逕自更改為中國大陸;且以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暨逃漏營業稅等違章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並追徵稅款,自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乃依被上訴人所訴,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亦無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就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復就上訴人主張R17公司總經理之訪談紀錄,與大發公司負責人 韋建祥於基隆地檢署在系爭走私案件中之證詞不同等情,予以詳論,並說明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駐外單位查證R17公司 相關生產金針之8張照片,其中有7張核與系爭走私案件卷內由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鄭宏源提出之照片完全相同,且該照片亦經提示予證人韋建祥辨認無誤。是原判決綜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前揭陳述不同處,係因翻譯名詞或指涉意涵稍有差異,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逕以R17公司 總經理訪談紀錄為據,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尚有證據待查,未達可以裁判之情形,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與證據法則有違等情。惟依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後,已詳述上訴人取具系爭貨物之樣本,兩次送請鑑定結果及相關鑑定意見,均謂「疑似中國大陸產品」,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品乙事為真實,則上訴人固以該鑑定意見內容有稱系爭貨物「經客觀判斷疑屬中國大陸產品」,惟該鑑定意見亦謂「是否為泰國產製之金針,建請由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產量及產地面積」,是依此可知上訴人僅屬懷疑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謂已盡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屬中國大陸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前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予以申報,且經上訴人提出委請駐外單外查證之證據及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地檢署調閱系爭走私案卷查證結果,本件相關出口商R17公司總經理之訪談紀錄及供應系爭 貨物之大發公司負責人韋建祥於基隆地檢署之證詞,均指向被上訴人所述非虛,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查認屬實,始為認定,於法無違。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且系爭貨物係於102年出口至我國,迄今已逾多年,而原收割及採 集地種植地皆有情事變更,已不再種植金針等情,亦經原審查明認定屬實。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應再由被上訴人提供生產收購契約、購買種子單據、種植地、當地氣候、雨量、肥培等資料,並於再次協請駐外單外查證之107年7月4日基普 業一字第1071017721號函回復前,停止原審訴訟程序等,惟被上訴人係向R17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而R17公司則向大發公司購入系爭貨物,轉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准予繳納保證金後,先 行驗放,事後再加以查證,則上訴人相關查證在事發之初,易調查釐清相關事實時,即應積極調查,以明實情。茲上訴人就本件固有進行查證,惟因前揭查證結果,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業如前述。而在距本件已事隔多年後,且相關種植地已未再種植金針之客觀情形下,上訴人始於107 年5月間再向原審請求協請駐外單位調查前開事證,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以還原事發當時、當地之情形;且稽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收購契約、購買種子單據、種植地、當地氣候、雨量、肥培等資料,均非屬被上訴人自己本身所持有或能掌控之資料,亦屬牽強,顯非屬被上訴人應盡其協力義務範圍。而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經為查證,但查無任何有關系爭貨物產地確非來自泰國而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其僅憑前揭鑑定所為不確定之意見,遽依該意見臆測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泰國,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不是泰國,依上開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本件課稅要件及處罰要件事實存在。是原審就相關調查之事證綜合論斷,已足認原處分有違誤之判斷,則本件並無尚須調查其他事證而未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必要,原判決因認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