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力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變更為宋秀玲,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主張其前因於104年6月24日及10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協議書,委由潤泰公司承作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新建工程,另於10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潤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由潤德公司承作系爭地上物之景觀、梯廳、公設裝修工程,係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而持有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在上開工程期間(104年6月至106年8月)所取得21紙進項憑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3,772,588元、進項稅額20,188,629元,由原申報之進項「進貨及 費用」,更正為進項「固定資產」,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19,722,386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70650353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應退稅額為13,845,401元。上訴人就未經核准退還之營業稅額5,876,985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溢付稅款5,876,985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溢付稅款5,876,985元。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24日及105年1月13日與潤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協議書,另於106年7月31日與潤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委由潤泰公司承作系爭地上物新建工程,及委由潤德公司承作系爭地上物之景觀、梯廳、公設裝修工程。上訴人於前述工程期間(104年6月至106年8月)取得進項憑證共21紙,進項金額403,772,588元,稅額20,188,629元,原係申報 為「進貨及費用」之進項憑證,嗣於106年9月30日,主張其係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而持有上開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進項稅額由原申報之進項「進貨及費用」,更正為進項「固定資產」,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自104年5至6月~106年7至8月溢付之營業稅額19,722,386元。上訴人於104年5至6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06年5至6月、7至8月,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依序為557,251元、2,410,472元、1,082,679元、1,650,538元、1,113,334元、479,084元、1,146,073元及5,630,104元;另其於104年7至8月、9至10月,則應各補繳稅額37,299元及17,925元等情,有承攬契約書、追加協議書、營業人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與統一發票,及上訴人原申請退還供出租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核定數之比較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4年5至6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06年5至6月、7 至8月,分別有如上所述之應退稅額,自無不合。㈡上訴人 為兼營營業人,且選擇按比例扣抵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則上訴人申報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其得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應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調整。上訴人申報104年11至12月之銷項稅額為473,974元,進項稅額為1,174,216元(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32,444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1,141,772元),其104年度全年不得扣抵之比例為83%;另其申報105年11至12月之銷項稅額為2,971,429元,進項稅額為2,514,755元(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556,068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958,687元),其105年度全年不得扣抵之比例為89%等情,有上訴人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從而,上訴人所申報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之進項稅額,經分別依104年度及105年度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結果,其104年11至12月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為199,617元{1,174,216元×(1-83%)},105 年11至12月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276,623元{2,514,755元×(1-89%)},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該2期應補稅額 ,104年11至12月為274,357元(473,974元-199,617元),105年11至12月則為2,694,806元(2,971,429元-276,623元),並無違誤,上訴人申請退還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額895,502元及1,958,687元,尚非有據。㈢上訴人申報106年1至2月之銷項稅額為30,000元,進項稅額為 1,776,262元(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1,820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774,442元),被上訴人核定該期應退稅額為1,746,262元(30,000元-1,776,262元),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上訴人105年11至12月應 補納營業稅2,694,806元,並無溢付稅額可資留抵,其誤認 於105年11至12月有累積留抵稅額195,744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其106年1至2月營業稅1,774,442元(30,000元-195,744元-1,776,262元),計算基礎並非正確,自無可採。另上訴人申報106年3至4月之銷項稅額為41,500元,進項 稅額為1,095,491元(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16,047元+固定 資產進項稅額1,079,444元),被上訴人核定該期應退稅額 為1,053,991元(41,500元-1,095,491元),亦合於營業稅法規定;且上訴人106年1至2月之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 溢付之稅額1,746,262元,因全屬上訴人因取得上開工程承 攬契約而取得之固定資產(下稱系爭固定資產)所支出之進項稅額,被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退還,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留抵,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06年3至4月有累積留抵稅額167,564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同年3至4月營業稅額為1,079,444元(即41,500元-167,564元-1,095,491元),因計算方式有誤,亦非 正確。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係說明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得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之稅額,以取得該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為限,不及於其他進項稅額,非如上訴人所指,係謂營業人一旦有為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進項稅額之情形,該進項稅額即可完全不經扣抵銷項稅額,悉數退還營業人;財政部86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61898407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函)亦認營業人為出租他人而取得固定資產,因此支付之進項稅額,須經依法扣抵銷項稅額結果,有溢付稅額時,始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又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在銷售階段免徵營業稅,惟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能申請退還;至於兼營應稅及免 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其進項稅額中之 一定比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授權財政部就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訂定兼營計算辦法,則關於兼營營業人有無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或第39條所稱溢 付稅額,其中作為計算基礎之一之進項稅額,自係依兼營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所算出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此於判斷兼營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退還之情形,亦無例外。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退還取得系爭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19,722,386元,依兼營計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各期取得系爭固定資產得扣抵之進項 稅額及有無溢付稅額後,核定得退還之溢付稅額共13,845,401元,於法並無不合。㈤兼營計算辦法乃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同法第159條所稱行 政規則,亦非解釋函令。又兼營計算辦法之授權依據即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且該辦法未逾 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述: 「財政部75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7521435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其所採之比例扣抵法,旨在便利徵納雙方徵繳作業,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退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付進項稅額19,722,386元,以原處分核退稅額13,845,401元,其餘稅額5,876,985元則未准退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部分,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退還上訴人溢付稅款5,876,985元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第2項)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 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第3項)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 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 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第2項)前項以外之 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又依財政部訂定之兼營計算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 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第4條規定:「兼營營業 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第7條第 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 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查上開兼營計算辦法乃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同法第159條所 稱行政規則,亦非解釋函令,故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該辦法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述 :「營業人得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項稅額,應以其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屬於應稅者為限。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條項所定之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同條第2項規定專營免稅 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但就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購進所營免稅貨物或勞務, 或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等第19條第1項所列之進項稅額,因與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有不易明確 劃分之情形,為合理計算應納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 乃授權財政部就兼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作為稽徵或納稅之依據。此種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346號解釋參照)。財政部75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7521435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其所 採之比例扣抵法,旨在便利徵納雙方徵繳作業,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二)查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如為負數,始為其當期溢付之營業稅額,故如營業人當期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未超過銷項稅額,自無溢付之營業稅額可資請求退還。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既規定營業人申報該項各款所列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此之「溢付稅額」,自亦係指營業人因該條項各款情形所支付進項稅額,超過得依法扣抵之銷項稅額而言。再營業人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及計算方式,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係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則兼營營業 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是否超過銷項稅額,而有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之溢付稅額,亦取決於依兼營計算辦法相關規定計算之結果。至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在說明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之「溢付」稅額,以取得該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為限,不及於其他進項稅額。另財政部86年函:「營業人將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出租予他人,該固定資產核屬供營業使用,其因取得該項固定資產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依法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者,並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亦釋明營業人為出租他人而取得固定資產,因此支付之進項稅額,須經依法扣抵銷項稅額結果,有溢付稅額時,始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茲因兼營營業人係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而有關股利收入屬免稅銷售額,惟與股利收入有關之各項費用之進項稅額,因非屬應稅業務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是其進項稅額乃不得扣抵,故兼營計算辦法據以規範以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該兼營營業人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自無不合。又參據兼營計算辦法第8 條之1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 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第8條之2第1款規定:「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之勞務之用途,區分為下列3種,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㈠專供經營本 法第4章第1節規定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應稅營業用)者。㈡專供經營免稅及依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免稅營業用)者。㈢供㈠、㈡共同使用(以下簡稱共同使用)者。……」依上可知,兼營營業人固於合乎前開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時,得採用直接扣抵法申報營業稅,惟此須符合前揭於帳簿上有明確記載情形時,始可依帳載情形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並據以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否則,如係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時,因並未要求如前揭帳簿應明確記載事項,為合理計算應納稅額,仍應依兼營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以 期公平。故其因供營業用之固定資產,自應依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後,而有溢付時,始得請求退還。上訴意旨主張企業購進固定資產所得之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並無兼營計算辦法之適用,始符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兼營計算辦法既係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自應適用營業人有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與營業稅法第39條係規定導因於取自固定資產之溢付營業稅額應予退還係屬二事,原判決將系爭固定資產進項稅額逕予適用兼營計算辦法,逕予調整本件應退還系爭出租固定資產取具之進項稅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亦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43條及財政部86年函等規定不符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尚難憑採。 (三)本件上訴人為兼營營業人,且選擇按比例扣抵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於106年9月30日主張其前因於104年6月24日及105 年1月13日與潤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追加協議書,委由 潤泰公司承作系爭地上物新建工程,另於106年7月31日與潤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由潤德公司承作該地上物之景觀、梯廳、公設裝修工程,係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而持有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在上開工程期間(104年6月至106年8月)所取得21紙進項憑證、發票金額403,772,588 元、進項稅額20,188,629元,由原申報之進項「進貨及費用」,更正為進項「固定資產」,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19,722,386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應退稅額為13,845,401元( 按即否准應退稅額為5,876,985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部分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審經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敘明:上訴人於104年5至6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06年5至6月、7至8月,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上訴人請求退還;及上訴人於104 年7至8月、9至10月,應補繳稅額,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 之申請無誤。又上訴人申報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其得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應按兼營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調整。而上訴人申報104年11至12月之銷 項稅額為473,974元,進項稅額為1,174,216元(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32,444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141,772元),其 104年度全年不得扣抵之比例為83%;另其申報105年11至12月之銷項稅額為2,971,429元,進項稅額為2,514,755元(進貨及費用進項稅額556,068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958,687元),其105年度全年不得扣抵之比例為89%,故上訴人所 申報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之進項稅額,經分別依104年度及105年度全年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結果,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該2期應補稅額,104年11至12月為274,357元 ,105年11至12月則為2,694,806元,並無違誤,是上訴人申請退還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額895,502 元及1,958,687元,尚非有據。又上訴人申報106年1至2月之銷項稅額為30,000元,進項稅額為1,776,262元(進貨及費 用進項稅額1,820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774,442元),被上訴人核定該期應退稅額為1,746,262元(30,000元-1,776,262元),與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相符;上訴人105年11至12月應補納營業稅2,694,806元,並無溢付稅額可資留抵,其誤認於105年11至12月有累積 留抵稅額195,744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其106年1至2月營業稅1,774,442元(30,000元-195,744元-1,776,262 元),計算基礎並非正確。另上訴人申報106年3至4月之銷 項稅額為41,500元,進項稅額為1,095,491元(進貨及費用 進項稅額16,047元+固定資產進項稅額1,079,444元),被 上訴人核定該期應退稅額為1,053,991元(41,500元-1,095,491元),亦合於營業稅法規定;且上訴人106年1至2月之 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溢付之稅額1,746,262元,因全屬 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出之進項稅額,被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退還,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留抵,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至4月有累積留抵稅額167,564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106年3 至4月營業稅額為1,079,444元(即41,500元-167,564元- 1,095,491元),因計算方式有誤,亦非正確,故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申請退還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所支付進項稅額19,722,386元,經逐期計算各期因取得系爭固定資產有無溢付之營業稅額後,核退13,845,401元,否准上訴人其餘5,876,985元之退稅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參見原判決第6~8頁 ),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與卷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在銷售階段免徵營業稅,惟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其進項 稅額不能申請退還;至於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其進項稅額中之一定比例,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並授權財政部就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訂定兼營計算辦法,則關於兼營營業人有無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或第39條所稱溢付稅額,其中作為計 算基礎之一之進項稅額,自係依兼營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所算出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此於判斷兼營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退還之情形之法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固定資產係供營業使用出租予他人,依財政部86年函規定該「出租資產」尚非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貨物」,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退還時,應不適用兼營計算辦法,而須列入年底 兼營營業人之稅額調整計算,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暨裁量逾越之瑕疵之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