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03號上 訴 人 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秉龍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新竹市○○里○○路00巷00○00號設廠(下稱工廠)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竹市環水許字第00163-04號,許可種類:廢〈污〉水〈下稱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並於廢水放流槽採樣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mg/L及鎳為2.61mg/L,均未符合行為時同裁處時(下稱裁處時)放流水標準(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至9、銅3.0mg/L、鎳1.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 屬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612,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環保局於上述時地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D01)採取水樣 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mg/L 及鎳為2.61mg/L,均未符裁處時放流水標準,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被上訴人爰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裁處時 裁罰準則規定裁處3,612,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30前改善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採水樣並非落地水體(無證據顯示已排放),且採集時上訴人已主動關閉廢水處理系統,放流槽之水體非可作為採樣依據;稽查人員採樣瓶體未經清洗,有遭污染之虞;且稽查人員將採樣瓶體於常溫下攜回,保存水樣程序顯有未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採樣瓶體置於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下稱冰桶照片)則有事後捏造之虞。經查,稽查人員係依上訴人領有許可證登載採樣點之放流槽進行採樣,雖非落地水體,但現場稽查人員採集水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並記載「查核時由該公司黃先生陪同,現場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稽查時採D01發現pH值異 常2.55,現場立即要求該公司停止排放……」等字句於稽查紀錄中,另參諸依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書中說明「10月27日早上大約9點多,專責人員在廠務系統巡檢中,正逢環保局洪 承辦來訪稽查,發現廠內放流水異查,經檢查為pH控制器故障,……當下立即全廠停工及開啟迴閥停止廢水排放。推測pH控制器故障時間約為當日凌晨4、5點時發生異常……」等語,及該陳述書附件4「廢污水處理設施異常暨改善預防再 發生報告」記載「發生原因:由於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造成混凝不佳,沉澱效果低,導致銅、鎳離子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pH控制器故障與放流水超標兩者實屬直接關係」等字句,足證採樣時放流水槽原正排放廢水中,稽查人員採樣發現pH值異常後始要求上訴人才停止排放廢水,系爭水樣具有代表性。次以,稽查人員採樣後,係於樣品容器貼上樣品標籤,裝入採取水樣,並加入HNO3使pH< 2,及貼上封條,置入冰桶 內保存運送,樣品攝氏4度冷藏等採樣過程,業經上訴人之 員工黃勇旗、魏金柱確認現場稽查記錄並簽名於上,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雖以工廠附近路面並無劃設槽化(原判決誤載為「劃」)線,而被上訴人所提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中車窗外路面劃設槽化線,質疑稽查人員偽造採樣器存放冰塊之冰桶照片,惟核上述冰桶照片之拍照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當時稽查人員車輛可能已經在回程路上之某處拍攝,是冰桶照片係於何處拍攝,與系爭水樣檢測之正確性無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OO、魏OO、霍OO、湯OO於原審雖證述稽查人員採樣後保存程序不當,無從推翻檢驗結果;且衡諸稽查人員當天確發現上訴人廠內放流水異查後,才命上訴人停止廢水排放,且上訴人pH調整槽(T01-02槽)之pH控制器確有故障及硫酸加藥過量之事實,稽查人員為公務人員,尚無何動機或理由為了「已存在之違規事實」偽造冰桶照片;至上訴人要求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冰桶照片日期是否有修改一節,亦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每6個月自行委託之檢驗公司出具水質報告雖顯示採樣日期105年5月17日原廢水氫離子濃度值並未超標,但此乃操作正常 之程序下原水檢測值,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稽 查採樣時pH控制器既已有故障情事不同,則此檢驗報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稽查時之採樣水體符合裁處 時放流水標準。繼以「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等,乃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並非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縱稽查人員未完全依照前揭程序辦理採樣,採得樣水亦非必不能作為違規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無法推導出限制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若「稽查時」始告知亦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免罰云云。惟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則故障發生24小時內,被稽查到放流水不合標準,才能免罰,而非俟「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否則無一違規廠商會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裁罰。本件上訴人處 理設備中之pH控制器約在105年10月27日凌晨4、5點發生異 常,直到環保局人員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稽查時,要求上 訴人立即停止排放,已如前述,是採樣前上訴人廢水已經排放約4至5小時,上訴人並沒有在稽查前踐行水污法第59條所定報備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據以裁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核准最大廢水排放量為152立方公尺/日(CMD),許可 登記員工人數為35至45人,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 之事業,本件經環保局上開稽查採樣送驗結果超標,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pH控制器未盡保養義務且未及時發現,非無過失,即應受罰。且前揭違規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屬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依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列裁量因子罰鍰計算公式計算處分點數為「規模(Q)= 4點、影響=0點、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10點、排 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72點」。減輕點數為 「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 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17.2點、稽查配合度良好=8.6點」。則罰鍰金額為3,612,000元(即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4+0+10+72-25.8)×6萬元=3,612,000元)。上訴人雖主張 原處分未斟酌上訴人多年來對廢水處理設施設有專職人員每日定時進行巡檢並切實紀錄備查,及自105年起每日廢水處 理系統產出水量大幅減少並遠低於許可證所載152CMD;本件經稽查發現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後,緊急通知廠商更換並於4小時內即恢復正常運作,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按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既規定,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認定其規模,而上開排放量乃業者自行申請,並非「推估」,縱上訴人實際排放廢水量長期低於核准值,惟應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許可 證變更獲准後,始得適用變更後之水量,則上開核准排放量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另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均與「過去違犯紀錄」(有無再犯可能)及「稽查配合度」有關,被上訴人既已審酌上訴人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 配合度良好而予減輕點數,難謂並未審酌前情,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依水污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放流口係指廢水進入承受水體 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本件稽查人員係在「放流水槽T01-07」採樣,原判決卻認定在「D01放流口」採樣,已 有未憑證據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法則違誤;而DO1既係放流 口,原判決認定D01之放流口非落地水體即相互矛盾。又原 判決上開認定,足認原審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 ㈡依許可證中「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 下稱平衡示意圖)」,本件有關研磨廢水之處理方式,除有依自WM01始,經T01-01依序至T01-07再至D01放流之一般迴 流管路(見原處分卷第8頁平衡示意圖左側研磨廢水〈WM01 〉處理程序直線箭頭所示)外,尚有由T01-07接通至T01-01之緊急迴流管路(見平衡示意圖左側虛線箭頭所示)。而稽查人員採樣時間點,係在上訴人關閉T01-07至D01間之閘門 ,並開啟緊急迴流通路,此時即會發生廢水僅在工廠廢水處理設施內循環,導致位置較高之T01-01未經處理濃度較高之廢水往位置較低之T01-07流入,導致T01-07等同T01-01,而生不正確及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採樣結果,此業經證人黃OO及魏OO證述明確,且由被上訴人陳稱放流水錶正常運作可知。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開啟緊急迴流通路,實僅係未依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而在廢水處理設施內部間發現未符裁處時放流水標準,本件應係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理,原判決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㈢依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立即報備」於解釋上應係指在主管機關查獲前之報備,即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免予處罰。上訴人於受稽查、未獲檢測結果而無從知悉檢測水體是否超標下,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係pH控制器故障,並即行更換作業,同時於故障紀錄簿中予以記錄,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予免罰。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水污法第59條第1項要件,已逾越法條文義並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本院按: ㈠按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 ㈡經查,上訴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證,其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進行排放廢水之程序,係由平衡示意圖所示T01-01槽依循至T01-07槽,則上訴人自負有維持廢水處理措施正當運作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於T01-02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致排放廢水不能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準,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至上訴人廢水放流槽採樣口採樣 ,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送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6、銅為36.9mg/L及鎳為2.61mg/L,均未 符裁處時放流水標準(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至9、銅3.0mg/L、鎳1.0mg/L),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標準值達11.3倍, 有稽查紀錄、照片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2至55、69頁)。 ㈢依水污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放流口及採樣點固以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為原則,但現況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依核准之規定辦理。經核上訴人於103年間申請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核發之許可證( 見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其中平衡示意圖左側所示研磨廢 水(WM01)處理程序,係於工廠內設置之T01-07放流槽設置「放流水採樣點」,其放流水採樣點位置,在廢水經處理設施完整處理後,於放流口(D01)排放前之T01-07放流槽設 置代表性放流水之取樣口,依平衡示意圖廢水(WM01)進入處理設施後,至最後一道處理設施即T01-07放流槽,所排放之出流水再進入D01即最後放流處,則於放流水採樣點所採 得水樣,已經過全部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與最後放流處(D01)所排放之廢水為同一股水,故同為「進入承受水體 前之廢水」,仍應屬放流水。而稽查人員在原許可證有效期間(102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日)內之105年10月27日進 入工廠稽查,均係在放流水採樣點進行採樣等情,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其中照片1係註記「……指定採樣點採樣」 )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6至4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上訴狀所載「……在『放流水槽T01-07』採樣),足認被上訴人本件稽查,確係依經其所核准許可證所附平衡示意圖之指定採樣點(放流水槽T01-07)進行採取水樣,核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於上述照片1「指定採樣點 採樣」前註記「D01」之字句,原判決亦因而援用係於「D01」採樣,此部分文字記載雖非精確,惟難認被上訴人係於非指定之採樣點進行採樣,得謂有上訴人所指未憑證據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又依許可證中之平衡示意圖所載,此指定採樣點既係設於工廠內,則原判決認非落地水體,亦無何論證矛盾,又上訴人進一步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㈣次以,原審已敘明稽查人員採集水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並記載於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另參諸依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書所載當日上午9時許因環保局人員稽查 發現廠內放流水異查,經檢查為pH控制器故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及該陳述書附件4「廢污水處理設施異 常暨改善預防再發生報告」關於由於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故障,硫酸加藥過量,形成廢水氫離子濃度過高,導致銅、鎳離子濃度未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準(見原處分卷第61頁),足證採樣時放流槽原正排放廢水中,稽查人員在採樣發現pH值異常後始要求上訴人才停止排放廢水,系爭水樣具有代表性。而稽查人員係於樣品容器貼上標籤、裝入水樣、加入HNO3使pH<2、貼上封條號置入冰桶內以攝氏4度保存運送等採樣過程,業經上訴人職員黃OO、魏OO確認現場稽查記錄並簽名於上,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稽查人員為公務人員,尚無何動機或理由偽造冰桶照片,且冰桶照片係於何處拍攝與系爭水樣檢測之正確性無涉,並說明並無就上訴人聲請就冰桶照片日期是否有修改進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OO、魏OO、霍OO、湯OO於原審雖證述稽查人員採樣後保存程序不當等情,惟核與經上訴人負責人員簽名之稽查紀錄不符,自無從推翻檢驗結果。至於上訴人所提採樣日期105年5月17日檢驗報告原廢水氫離子濃度值並未超標,然與於同年10月27日所為本件稽查無涉,據而審認上訴人所稱稽查當日上訴人工廠並無排放廢水,而被上訴人採樣及保存水體之作業程序實有重大瑕疵云云,不足採信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自屬可採。上訴意旨雖另以:稽查人員採樣時,上訴人依平衡示意圖關閉T01-07槽至D01間之閘門並開啟緊急迴流通路, 發生廢水僅在工廠廢水處理設施內循環,導致位置較高之T01-01槽未經處理濃度較高之廢水往位置較低之T01-07槽流入,才會被驗出含銅量超高之違規,且開啟緊急迴流通路,僅係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未依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應 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理云云。惟查,稽查人員採集水 樣時放流水錶正顯示排放中,業據原審依上訴人負責人員簽名之稽查紀錄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採樣時業已關閉閘門並開啟緊急迴流通路,無非就前述原審已指駁而不採之主張,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再事爭執;且上訴人本即負有擔保指定採樣點所在T01-07槽內之廢水業經處理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不因其於稽查時關閉T01-07槽至D01間之閘門並 啟用緊急迴流通路而得減免,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採取樣送驗結果不正確及對其不利,自難認有據。至於水污法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申請相關許可文件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係針對事業應取得相關許可,始可排放廢水所為之規定;然事業取得許可後所排放之廢水,如未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準之規定,則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述兩法條之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本件應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而與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則原審認 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處,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自無可採。 ㈤繼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 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據此,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必須完全踐行上開法定措施,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上訴人雖主張依水污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文義,無法推導出限制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 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若「稽查時」始告知亦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免罰云云。惟依水污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須於「稽查前」將廢水處理設施之故障情形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則故障發生24小時內,被稽查到放流水不合標準,方得免罰,而非俟「稽查時」始向稽查人員告知,否則無法達到管制之立法目的。本件上訴人pH調整槽之pH控制器約在105年10月27日凌晨4、5點發生異 常,直至環保局人員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稽查時,要求上 訴人立即停止排放,已如前述,是採樣前上訴人廢水已排放約4至5小時,上訴人並未在稽查前踐行水污法第59條所定報備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排放廢水未符合裁處時放流水標準據以裁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㈥續按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 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條 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Q):事業 ─……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 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2.0≦pH<3.0-10點。……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20倍─72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 (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 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⑵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 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上 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 下級機關作為裁處水污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參酌援用。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排放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銅及鎳均與裁處時放流水標準不合,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pH控制器未盡保養義務且未及時發現,自有過失,且一一敘明原處分關於處分點數之計算及處分基數,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部分,裁處罰鍰3,612,000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4+10+72-25.8)×6萬元=3,612,000元】,並無違誤。 ㈦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