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戴力 蘇錦霞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投資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其中裝置容量280,02瓩(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280.02瓩,原審卷1第11頁參照,下稱系爭設備)部分係以訴外人 賴妍羽名義與裝置場所權利人訂定租賃契約,及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系爭設備申請移轉予賴妍羽獨資經營之賴妍羽企業社,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同意;後於106年8月24日,系爭設備再由上訴人(受讓人)與「賴妍羽企業社」(移轉人)為名義人,申請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下稱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辦理 。惟賴妍羽企業社於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稱並未同意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0 月12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1日函上訴人限 期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影本,且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6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註冊」管制並無關聯。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固均需有「申請人」,然對主管機關而言,該「申請人」僅與發電設備連結而為受管制主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或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為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106年8月24日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然賴妍羽旋於同月26日提出書面表示「本人賴妍羽……未同意移轉本人負責之賴妍羽企業社……移轉名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至創譜科技有限公司……」等語,則系爭設備之登記人已明確否認有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更提出其身分證件以為佐證,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所提出之移轉申請,是否業與賴妍羽達成合意,遂可懷疑。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0月12日以能 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以「……依賴妍羽企業社上開來函 ,該商號並未同意移轉前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與該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一併檢附之該商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則於同月18日以太陽光電字第106101801號函提出契約 書,主張係因賴妍羽違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姑不論該「契約書」是否確為上訴人與賴妍羽合意所訂立,上訴人主張賴妍羽有違約等情,既未提出積極事證,本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屬實;更何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與設備登記係為造冊管理所需,對於移轉或變更之申請,主管機關應予查明者係原申請登記人是否確實同意、授權受移轉人,至於渠等間私權關係如何並非所問,上訴人以賴妍羽違約、應自動放棄該設備所有權云云,實不能推翻原申請登記人賴妍羽企業社明確表達未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再參酌上訴人申請移轉時所附之賴妍羽身分證,其「發證日期」欄係記載「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補發」,而賴妍羽向被上訴人聲明並未同意移轉時,所附之身分證「發證日期」欄則記載「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補發」,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12日函請上訴人說明時,已提及上訴人申請書所附 「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非最新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後再於106年12月1日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請 上訴人補正賴妍羽之最新身分證影本,而上訴人對此並未遵期補正以積極證明確已取得賴妍羽同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乃合於證據法則而可支持。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妍羽間關於系爭設備係屬何人所有之爭執,本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雖上訴人自陳業於107年1月間對賴妍羽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設備,惟行政機關對於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查、設備登記等行政作為,既無確認該設備即係申請人所有之私權效果,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致有其對系爭設備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質言之,所有權)遭賴妍羽侵害之利益損害云云,已有誤解。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同意備案、設備登記後,得與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電能,乃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諸我國為推動再生能源,採行由電業以優惠價格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之政策,則系爭設備之登記申請人,確實有得與電業訂立契約機會而受有以優惠價格售電之經濟上利益。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作成原同意移轉處分後,猶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電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則上訴人縱因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取得「可以優惠價格售電」之期待利益,亦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關係仍未正式成立而無信賴行為,遑論有何實質利益因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而喪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亦非可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觀諸訴願決定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事實,認訴願人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原處分機關基於該等資料作成系爭同意移轉函之處分有瑕疵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同意移轉函,是否有據?」亦即訴外人賴妍羽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被上訴人審核本件申請設備移轉案時應審酌之「重要事項」,兩造並於原審繼續就前揭爭點進行攻防,惟綜觀兩造於原審所提書狀及108年2月19日、同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針對「上訴人申請移轉,有無 取得訴外人賴妍羽同意及授權」之爭議為攻防辯論,且原審自始至終並無針對前揭爭議,令上訴人提出證據或書狀說明,如原審認為前開事項亦屬本件重要爭點,或尚有未足澄清處,自應闡明雙方具體辯論或曉諭上訴人再為說明,惟亦未見原審有就前揭爭點進行闡明,即逕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屬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則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據以論究如下: 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為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處分 ,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公函說明二,表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內容,並於說明四指「非有效文件,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本處分予以撤銷」,即原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 建構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就此處分之合法性,應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制度進行審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1條等規定,行政機關撤銷下級機關或自行作成之前處 分,應具備前處分乃屬違法、撤銷於公益無重大危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及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要件。經查, ㈠於本件首應究明者,為原同意移轉處分有無錯誤而生之違法?被上訴人以原同意移轉處分為違法,所持理由略為:依管理辦法第11條,申請人取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後,如擬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其他相關權利予他人者,涉及原設備登記文件之申請人事項之變更,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同條附件一、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附件二、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認定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獨資商號,應檢附其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載有申請人事項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文件。是以,管理辦法雖未定有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應檢具之文件,然申請人資料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亦為主管機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查及確認之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而經查原移轉設備申請案所提出之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身分證乃101年8月15日補發者,此證已經賴妍羽於106年7月27日再度申請新證而無效,被上訴人接獲賴妍羽之來函後,即依職權命上訴人限期補正賴妍羽之新證而未予補正,因認原變更申請案所提出之賴妍羽身分證明文件非屬有效文件,原同意移轉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云云(見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附於原審卷第459-463頁, 及原審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70、71頁)。而原審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則如前述,係以賴妍羽既已否認其有同意辦理移轉系爭設備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賴妍羽之新身分證後,仍未予補正提出事證以證明賴妍羽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因認上訴人未取得賴妍羽之同意及授權,原同意移轉處分應屬違法;並深論本件以原處分加以撤銷,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為據。惟對於被上訴人所持前開理由,乃以身分證件為申請移轉設備所必需檢附並審查之重要文件,既有欠缺,則原基於無效文件而作成同意移轉之前處分乃屬違誤一節,原審並未予以論斷。 ㈡查撤銷訴訟係原告以原處分之違法性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所為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法院受理而加以審查之重點即在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向來尊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理由包括事實、法律等,為裁判基礎,至於是否容許行政機關於何等情況下,得於審判中為理由之追加、變更,則屬個案判斷,學說上尚無一致之見解。則更甚於此,如法院逕自另尋其他理由代替行政機關所執者,則已涉及權力分立之逾越,自有不當。本件原處分係以前同意移轉處分之作成,在欠缺應備之移轉人即賴妍羽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下仍予作成,乃屬違法,而予以撤銷。此涉及移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之必備文件?如有欠缺,即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按現代法治國原則,課人民予一定之義務,形成對人民權利、自由之一定限制,應符明確性原則,及依其對人民之影響所涉輕重符合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此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等諸多大法官解釋中闡述甚明。人民依據再生能源條 例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目的在以併聯方式加入營運中電網供電,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所產生之電能;電力資源為公眾生活所必需,其分配運用涉及公益,本屬特許行業,對於產銷活動自有予一定管制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申請設備認定、設備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並為被上訴人所應審查之必備文件,如有欠缺,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有不全,則應予駁回,經核此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 第3項等定有明文,核於母法授權範圍無違,亦合於再生能 源條例之立法目的,自屬可採。惟於移轉申請案,則未有相關程序規定,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按移轉案之本質為移轉者放棄設備權利,受移轉者承受基於再生能源條例所生之權利義務,則基於前揭規定要求申請設備認定、設備登記案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相同意旨,應予特別重視者是否應為受移轉人之身分,而有要求提出受移轉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至對於脫離權義關係之移轉者所為審查,是否重在其移轉之意願,而非在於其身分證件之齊備與否?又如以移轉者身分文件之齊備為申請要件,此與同意移轉意願之確認間,有何聯結?原審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就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賴妍羽企業社共同具名提出之移轉申請事件(見原審卷第437頁),所持受移轉人之身分文件為必備 文件,如有欠缺即生否准移轉之效果一節,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加以究明。乃原審判決對於原處分所持理由,均未審究並敘明其可採或不可採,反而在未經被上訴人陳明追加或變更理由之情形下,逕以職權審認之理由(詳後述)取而代之而維持原處分,自有理由未備之疏漏,核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㈢另原審認賴妍羽有無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一節,方為原同意移轉處分合法與否之所繫,此屬事實認定之爭議,即應經由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辨明。乃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所為者,先有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220920號函上訴人,促請就賴妍羽企業社聲稱未同意移轉,且申請書所附負責人身分證非屬最新證明文件一節,於文到10日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7頁);再以106年12月1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上 訴人,限於5日內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影本,如屆期未補 ,將予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頁)等。由各該公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踐行者,係在審查其所認為移轉申請案應備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之齊備與否,而非賴妍羽企業社自始有無同意移轉系爭設備。其所為原處分也是以申請案所提身分證明文件無效,其原同意移轉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為其處分理由。乃原審則以上開函促陳述意見及限期補正等程序之結果為上訴人未能補正,認定賴妍羽企業社並未為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未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補正賴妍羽之新身分證件,僅能說明上訴人事後未能取得賴妍羽之新身分證,尚無以推證上訴人於申辦之前未取得賴妍羽之同意。原審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申辦移轉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賴妍羽是否同意移轉之佐證,其事實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未符。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賴妍羽之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始辦理設備登記事宜時即已代刻並保管賴妍羽之印章,又於決定將設備移轉為自己名義前上訴人代表人李國胤曾知會賴妍羽(見起訴狀第4頁),並 於原審辯論程序中提出賴妍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李國胤偽造文書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據,此適關係賴妍羽究竟有無同意辦理移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明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133條亦明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原審即非不得依職權通知李國胤、賴妍羽,或其他參與申辦者到庭,經由對質、訊問證人等調查證據之方法,或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內事證,或以裁定命於訴訟結果有利害正相反關係之賴妍羽企業社參加訴訟,加強訴訟程序之審查範圍,釐清賴妍羽有無同意此一移轉申請案。乃原審捨此未為,致賴妍羽於申辦移轉前是否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非事後翻異一節,仍有不明,核其判決自有應予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從未就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有無得賴妍羽同意及授權一節,進行攻防辯論,乃逕以認定申請案未經賴妍羽同意之心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其所持主要理由固與原處分相異,已經敘明於前,惟有關有無賴妍羽之授權、同意一節,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 主張「原告是取得賴妍羽的授權…」、108年5月23日辯論程序主張「原告與第三人賴妍羽為借名登記關係,且自賴妍羽將系爭電廠移轉予賴妍羽企業社之申請移轉書,與賴妍羽企業社將系爭電廠移轉至原告公司之申請移轉書之印文均為一致,足以證明賴妍羽企業社應有授權原告公司於移轉申請書用印…」等語,上訴人尚且於辯論時仍請求原審調取相關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則關於賴妍羽是否同意授權移轉案之申辦一節,難謂原審有未經兩造攻防而判決突襲之情狀,上訴理由尚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難以維持,應予廢棄發回,著由原審查明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以移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必備文件,如有欠缺即予否准,是否逾越母法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又如依職權調查結果,以申請案自始未得賴妍羽授權或同意,方屬原處分之適法理由,即應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是否為原處分之理由追補,再為審酌。又本件緣起於上訴人與賴妍羽企業社共同具名於106年8月24日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設備由賴妍羽企業社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受理後以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即原同意移轉處 分)同意辦理,以賴妍羽企業社為正本收受者,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等機關、單位為副本收受者,主旨記載:「有關貴商號申請移轉……」,並於說明載明不服處分之教示條款,此有該公函附於原審卷第439-440頁可稽。即同意移轉 處分已經對名義上之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送達,如賴妍羽企業社有所不服,應按相關規定提出訴願。乃賴妍羽於106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一紙書函聲稱「本人賴妍羽未同意移轉本人負責之賴妍羽企業社移轉名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至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此有該書面附於原處分卷第9頁 可據。即賴妍羽對被上訴人所為同意,似有所不服,而彼時距原同意移轉處分公文日期,未逾二週,應仍在訴願期間,則依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似應認賴妍羽企業社即賴妍羽已提起訴願;並依同條但書,有補正訴願書以使程序合法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訴願,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固 具有重新審查並自為撤銷原處分之職權,惟此程序係本於訴願法所為,依法並應陳報訴願機關;乃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所持理由為何,原審宜依職權調查併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