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玄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係經營線上遊戲之營業人,自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透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未辦理稅籍登記 之國外網路交易平臺業者(下稱平臺業者)銷售其線上遊戲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平臺業者向買受人收款後,先扣除其平臺服務費,再將餘款撥付聲請人,聲請人按買受人支付之全額價款(亦即未扣除平臺服務費前之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11日具文主張依財政部106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504612190號函(下稱財政部106年1月5日函),其應以扣除平臺服務費後,以實際取 得之遊戲價款為銷售額開立發票,申請退還103年1月至105 年12月間溢繳之營業稅款,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2,982元。經相對人以106年10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1062659693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62號)。嗣聲請人認為本件交易模式所涉之跨境電商營業稅報繳,牽涉消費者、平臺業者及遊戲業者三方,為線上遊戲產業共通之課稅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其法律見解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 判。 三、聲請意旨主張略以:本件聲請人透過平臺業者銷售虛擬寶物之商業模式,於交易關係之認定上,究竟係屬由聲請人直接銷售虛擬寶物給自然人之第一類交易模式,或是聲請人銷售予平臺業者後,再銷售予自然人之第二類模式,對此稽徵實務上於財政部106年1月5日函發布前後,顯有歧異之見解。 而線上遊戲業者透過平臺業者銷售虛擬寶物之交易日趨頻繁,此類營業稅之爭議案件所在多有,本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對於交易模式之認定將影響發票開立金額與對象、營業稅是否應報繳以及報繳之金額等,對於此類交易之課稅具有重大影響。本件交易方式應係屬於聲請人將虛擬寶物銷售予平臺業者後,平臺業者併同平臺服務費銷售予自然人之第二類交易模式,對於此法律見解爭議,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大法庭之目的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行使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行政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法定程式設限,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同法第15條之2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或具有原則重要性 ,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事件之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以見解歧異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本件聲請人透過平臺業者銷售虛擬寶物之商業模式,於交易關係之認定上,究竟係屬由聲請人直接銷售虛擬寶物給自然人之第一類交易模式,或是聲請人銷售予平臺業者後,再銷售予自然人之第二類模式,對此稽徵實務上於財政部106年1月5日函 發布前後,顯有歧異之見解云云,惟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本院各庭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至所稱線上遊戲業者透過平臺業者銷售虛擬寶物之交易日趨頻繁,此類營業稅之爭議案件所在多有,且對於交易模式之認定將影響發票開立金額與對象、營業稅是否應報繳以及報繳之金額等云云,核與本件究應如何課徵營業稅乃屬事實認定、證據適用、個案涵攝等不同之問題。依聲請人所述,目前尚無產生歧異法律見解,亦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不符合首揭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