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66號聲 請 人 洪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原屬訴外人蔡海龍,嗣蔡海龍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經撤銷信託後,蔡海龍再信託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贈與臺北市。另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洪世欽、洪德美、洪淑霞、徐瑜嫺(下稱洪世欽等4人)所有(5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嗣洪世欽等4人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共計10分之4,於99年6月2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 於107年3月30日以相對人收件中山字第06522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中5000分之1972部分,於107年8月2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儘速撤銷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更改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以保障發文者優先購買權利」,相對人登記收文後發函聲請人應補正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文件,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登記成「蔡海龍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及聲請人與洪世欽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⒊ 可以回復登記或回復登記沒有重大困難者,請判決由聲請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90/100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優先購買金額由相對人賠償金額扣除)。相對人尚另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3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不能回復登記或回 復登記有重大困難者,請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8,97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依據原判決各點依序回應,書寫達22頁,明明細細控訴相對人違法情事20項,並以124張證據揭示全部事實情況,具體指摘原審之違背法令判決 高達八大點,加上小點違背法令判決,總計違背法令判決不計其數,且上訴理由狀各點(如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無理由或錯誤或矛盾或嫁禍或誣指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情形),除按事實與證據在各點具體以文字指明外,尚在各點末端總結歸類原審是違背法令(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法令),簡單明瞭,合法合理,已經符合上訴法規要求,原確定裁定用小段裁定文詞,將上訴理由狀很多種情況之違背法令事由,要求一定要具體指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何款,否則是不合法上訴,實為不妥當,以一句「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未說明哪點上訴理由、哪項違背法令、哪樣證物是上訴不合法原因,也未說明哪點上訴理由、哪項違背法令、哪樣證物是原判決正確,作為本件上訴不合法駁回理由,露出原確定裁定之牽強、草率、矛盾及掩蓋原審違背法令之不當判決暨裁定理由不備之現象,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原確 定裁定理由一,並未具體指明或認定本件是上訴不合法情形,因此本段意旨應為法律教學,而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採用原審措辭撰寫,沿用原審思維,重起爐灶,重新置詞,未站在客觀立場描述爭訟概要,且將上訴理由狀第三點訴之聲明弄錯。就原確定裁定理由三,漏列上訴理由狀之部分主張;或將聲請人之上訴主張,寫成神智不清之當事人在提主張,惟聲請人從無如此主張;或只列出上訴主張,沒有各主張之裁定理由;又裁定理由文詞,未能甚詳裁定,及未能針對上訴理由狀第三點到第十點共8大點違背法令,說明上訴不合法之理由,對 上訴理由狀第十一點,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不利部分及尚有違法事項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審根本未判決,原確定裁定也視若無睹。由上述可知,對於上訴理由狀中原審之違背法令之法條,鈞院未作出法律審之裁決,或根本未審查上訴理由狀第三點到第十一點共九大點,即作出不適當之裁定,該裁定本身方是裁定不合法,而非上訴不合法。即使小段裁定勉強算是理由,也是如裁定所述「泛言未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只列出聲請人上訴理由之部分主張,都未審理,則其他沒列出部分,更確定也沒有審理,況遑論法律審。顯然本件根本未審理,即執意草率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爰予綜合整理原判決、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相對項次及違背法令之主要法條詳如書狀上所載。原確定裁定未經審理之違背法令之主要法條,對違背法令之主要法條所支撐之主要證物,當然也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此外如違背法令所支撐之證物是法條,當然也沒能斟酌或審理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定也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及第2項斟酌之。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或於前訴訟程序因故無法使用,現已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提出原確定裁定根本未予審酌之各項指摘,均係本於原提起上訴之各項事證及論點,即為其所已知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此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聲請人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核其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