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福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159 號13樓 代 表 人 劉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查知聲請人非為殯葬設施服務業,而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就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經營之臺南新都金寶塔(嗣改名為南都福座)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相對人認定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84條規定,以民國108年4月11日南市民生字第1080363851號函附相對人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 定必須以顯名代理方式從事代銷行為,依有龍公司出具之經銷商證明書、聲請人出具之投資買賣訂單及系爭契約內容,足認聲請人確有實際代理本人訂約之意思,基於隱名代理成立殯葬服務契約,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否定隱名代理之適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僅執發票為唯一理由,未綜合銷售過程之表徵進行判斷,逕認聲請人具經營行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備查並非核定,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既規定為備查,應僅要殯葬服務業將該主管事項為 通知即足,至於主管機關准駁與否,尚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有龍公司已將聲請人報請備查,且提供足資辨認公司主體之文件,當合於備查之要件,原審法院誤解備查與核准之定義,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既認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107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071101738號、10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等函釋為具體個案函文,惟其適用結果已逾越殯葬管理條例之母法文義,以銷售名義人作為認定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判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證人張世祺 於原審法院證述僅稱「非買斷關係」,並未否定代理關係存在,且一再表明有龍公司與聲請人間有事實上授權關係存在,原確定裁定未予詳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原審判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應駁回等節,論述在案。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