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詹坤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8,646,676元;另同期間購進貨物,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相對人查獲,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33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未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情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 外人梁桂柔僅告知訴外人勝永國際有限公司、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辰希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勝永等6公司)有資金需求,需向聲請人借用款項購買儲值卡,聲請人並不知梁桂柔所提供勝永等6公司為訴外人林源洋等人虛設行 號的公司。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之陳稱可知,係林源洋等人要給予聲請人費用,而非聲請人需給付林源洋等人借用名義之費用,此事實甚為明確,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事實與聲請人主張係借用金錢予勝永等6公司 購貨之用相符,則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審並未提出原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梁桂柔、訴外人周汝篲、訴外人陳劉勳於調查局筆錄以供聲請人審酌,更未調取梁桂柔經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以供調查,聲請人並得於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聲請傳訊梁桂柔、周汝篲、陳劉勳等3人,原審確定判決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違背法規甚 為明顯,原審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由原審確定判決引用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可知,梁桂柔係向林源洋等人收取發票金額1%之費用,而依其陳稱與聲請人之 交易是拿獲利的一半,則並無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以發票金額1%為對價獲利,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顯與其引用之梁桂柔於調查局陳稱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依卷內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042-50-811-3751帳戶影本及聲請人向 國泰世華銀行調得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確實有梁桂柔分別存入之現金,故聲請人主張係借款予梁桂柔所介紹之勝永等6公司並非完全無據,且如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假借勝永等6公司購買貨品,應係聲請人給付梁桂柔借用公 司名義之費用,焉有由梁桂柔再行給付費用及利息予聲請人之理?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此證據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