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陳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107 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07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5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 請意旨略謂: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劉○○已 死亡,是原確定裁定、原審及相對人必須依訴訟法行政,重新審理;另聲請人係依行政院民國108年6月4日院臺環移字 第1080091435號函,請求移除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輸送管線,然相對人交通部、財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應立即依行政訴訟法處分;又法院有隱匿重大證據請政風室全面調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審及本院歷次裁判等語。本院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與案情相關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上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增列劉○○等為相對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 分聲請,自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