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9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再 審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