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再 審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秀玲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代表人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即與再審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