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雪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等61戶房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上訴人原於101年3月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中國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系爭房屋嗣於104年3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103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該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評定房屋現值。嗣107年房屋 稅開徵,被上訴人依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規定,參 考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均在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 高級住宅。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103年12月29日 )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依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 起改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 加價分別核計房屋現值。又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系爭房屋其中3戶供自住使用;其餘58戶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但屬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且自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分別按自住用房 屋稅率1.2%(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58戶),課徵107年房屋稅計1,978萬4,193元(見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遭被上訴人以107 年8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83800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謂: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5點等規定就高級住宅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額外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顯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97號及第705號解釋涉及稅基之計算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命令訂定之意旨。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 「高級住宅」逕以該棟房屋座落之街路等級調整加成或另加計120%,確已變更稅基之計算,且因加乘之效果將影響房 屋現值認定甚鉅,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詎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而逕予適用,並以106 年評定作業要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106年評定作業要 點將高級住宅以與建造材料無關且浮動之市場價格作為認定標準,係將房屋稅條例所無之事項增列為稅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未具體指摘106年評定作業 要點之違法情事而拒絕適用,反以之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再者,106年評定 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第15點第2項等規定,任意回溯至90 年7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制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造成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之房屋稅及稅負相差數倍之情形,該評定作業要點自行認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時點,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於建造時所信賴者,即為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並依此進行建築或投資計畫,無從預見房屋稅從不到半年間增加數倍,且須實際繳納千萬元之稅負,且縱因為反映成本而有調高標準單價之必要,房屋新、舊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亦應以建造執照核發日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準。依上述,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第15點第2項等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具體指摘106年評定作業要 點之違法情事而拒絕適用,反以之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2項將土地價值混於高級住宅之計算標準,且規定90年7月1 日以後之高級住宅需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計價並依120%加成核計房屋價額或現值,而90年7月1日以前之高級住宅則需按路段率加成核計,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且構成重複課稅,原判決未指摘其違法,亦無視其規範文義,亦未敘明該要點是否有減除地價,反以之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自103年評定作業要 點修正後,陸續有專家學者提出見解,認為該要點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 事項外,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明定房 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 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6年修訂評定作業 要點,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僅表彰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坐落區位之路段生活機能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價值,若無評定作業要點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上等於擬制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是以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 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房屋現值,106年訂定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5點等規定,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逾房屋稅條例授權範圍,將房屋稅條例規定所無之事項增列為稅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又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主張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取得系爭房屋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依106年評定作業要點核課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故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基,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不生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之問題,亦無違反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情形。核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逐項審究,於判決理由論駁甚明,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在原審之陳詞,泛言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