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後公開收購合併前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 盛公司)股權,再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月間即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亦為本案之聲請人)。而聲請人於申報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因前開合 併所生商譽之當期費用攤提,遭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因此提起行政爭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 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 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前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攸關至鉅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亦未將不予調查事由記明於理由項下,致相關事實呈現未達優勢之證明程度下,最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為其判準。按原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聲請人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而聲請人除提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聲請人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 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於再審時提出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聲請人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原審前判決及再審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蓋由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 次( 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 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可知原經營股東最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未能合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規範下具有對聲請人之「 控制能力」。況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後,已無權任免聲請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依前述公報第7號 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並不具有對聲 請人之控制能力,聲請人在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有併購舊復盛公司之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下並非導管公司,此與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個別之持股方式改變是否涉有規避稅負情形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原確定裁定未究明原審前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且未就何以認為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其理由,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證物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經核聲請意旨,係以原審前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認定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於該公司與勇德公司合併後,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已超過50%,達51.8%,及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經營團隊持有之該51.8%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聲請人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認定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