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設 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有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上訴人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 (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 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符合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 升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824,000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且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另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已提出106年5月10日元祥字第1060510001號函致彰化縣環保局表示: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8日對上訴人進行採樣當日,為公司休假日,製程未全面操作生產,廢水處理設施為全自動液位控制廢水處理,廠內無人發現水質異常,迄彰化縣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採樣才發現水質異常,經上訴人巡查係因終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啟,造成終沉池之污泥過多上浮溢出影響水質狀況,當下工作人員以手動方式啟動污泥泵後,則已立即改善水質狀況等情;上訴人於假日結束後即委請力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提出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證明;並有原審前訴訟程序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自動液面控制發生故障一事;且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之檢測結果,與上訴人每半年定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於105年度上、下半年及106年度上、下半年 就公司未處理前之原廢水所定期申報之檢測數值高出數倍至數十倍,污染性竟更較上訴人未處理前之原廢水為高,可見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知,上訴人雖已予立即修繕,然因不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以致未能向被上訴人或彰化縣環保局為書面報告,則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僅為過失,應可免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意旨,本件係因自動液面控制故障而有疏漏場外水體,性質屬過失,可責性較低,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別。詎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出之事業或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影本4份、網路下載之環保署108年1月14日 函,均係在原審前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之文件,而上訴人不知其存在,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及得使用之文件,且如經斟酌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逕認上揭所提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未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