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雲林縣政府、張麗善、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寳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01號再 審原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再 審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說明,認為再審原告完全沒有「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具體說明,顯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說明如下: 1.有關本案法律適用之原則事項說明: A.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依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B.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指摘特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需以再審書狀向再審法院清楚表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基礎。然後在該經確認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基礎下,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下述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重大之處。 2.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之說明: A.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1).再審被告於雲林縣○○鄉○○○○○區0號設廠從事鍋 爐(即M01與M02二座鍋爐)發電活動,原領有再審原告核發之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述二操作許可證,以 下各稱「原M01操作許可證」及「原M02操作許可證」,並合稱為「原二操作許可證」),以及一「生煤、石油 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稱「原 生煤使用許可證」),各該許可證所經歷之歷史事實, 詳如下述: (A).原M01操作許可證: a.核准許可日期及文號為「民國89年6月29日府環空 操證字第P0339-00號」。 b.其後經過多次核准展延,最近一次由再審原告以104年6月26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8號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自104年6月26日至106年6月11日止。 (B).原M02操作許可證: a.核准許可日期及文號為「89年11月16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1-00號」。 b.其後經多次核准展延,最近一次再審原告以104年12月25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1-09號核准展延,有 效期間自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6月11日止。 (C).原生煤使用許可證: a.核准許可日期及文號為92年9月府環二用證字第P0003-00號。 b.其後經多次核准展延,最近一次再審原告以104年6月26日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4號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至106年6月11日止。 (2).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6日向再審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出下述2申請函(以下合稱106年1月6日申請函),請求展延原二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 可證之許可期限。 (A).(106)麥寮汽電字第17A0002CF313號函。 (B).(106)麥寮汽電字第17A0002C8715號函。 (3).再審原告受理前開申請後,於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38號函(下稱原處分),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A).同意展延核發原M01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9號),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但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見差異對照表)。 (B).同意展延核發原M02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1-10號),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但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見差異對照表)。 【註】該二展延操作許可證,以下合稱系爭二展延操作許可證。 (C).同意展延生煤使用許可證(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5 號;下稱系爭展延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 限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復註明「生煤年使用量」為: a.污染源編號E111之粉煤濕底鍋爐【屬原M01操作許 可證部分】為1,400,000公噸。 b.污染源編號E211之粉煤濕底鍋爐【屬原M02操作許 可證部分】為1,520,000公噸。 c.污染源編號E411之粉煤濕底鍋爐為1,932,000公噸 。 (4).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則作成下列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願。 (A).對系爭展延生煤使用許可證部分,以106年10月24日 環署訴字第106006093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B).對系爭二展延操作許可證部分,以106年10月24日環 署訴字第106006093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5).再審被告因此提行政訴訟,經原事實審法院作成106年 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諭知: (A).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B).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106年1月6日申請函就所為展 延其原二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應依原審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C).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6).再審原告因此就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B.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可述明如下: (1).就本案有關裁判基準時之法律適用議題,指明: (A).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為準。 (B).本案再審被告對原處分規制內容不服,而請求再審原告變更許可內容之事項分別為「核准展延有效期限在2年以下(均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與「各該許可證操作條件及內容之調整」,是以本案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而全案經原事實審法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案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 (2).就本件申請應適用之判準規範部分,則為以下之闡釋:(A).判準規範之立法沿革說明: a.有關原二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原判準規範為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規定,規定內容如下。 (a).第1項: 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 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b).第3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 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b.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空污法,有 關許可證之申請展延,移列至同法第30條規範,其規定內容為: (a).第1項: 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 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b).第4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 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c.現行空污法第30條之立法說明則為: ……第1項修正……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 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按第6條 第4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準則及第7條擬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申請時,變更許可內容之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4項規定,俾 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B).判準規範之規範意旨說明: a.揆諸空污法為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宗旨,而對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其所使用之燃料等核發許可證規定有效期限之管制目的可知,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3項亦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意在促使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應依實際需要,審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決定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准予許可證以原有內容均展延5年。 b.而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其第1項明文規定主管機 關核准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範圍為「3年以上5年以下」;惟若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 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准予展延 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為3年以下。 c.至於展延許可證之內容,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 機關非有符合該項各款所列法定要件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 (3).依判準規範就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而認: (A).系爭原二操作許可證及原生煤使用許可證設置操作期間已達5年以上,於原許可證及各次展延許可證之有 效期間內,亦無違反空污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且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核無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 (B).再審原告係依空污防制書減量計畫,按再審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及申請文件推估而得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調整展延許可證關於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內容,並非審酌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各款所列要 件而為調整。 (C).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是展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 (D).原處分未及考量系爭固定污染源並使用生煤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僅准予展延有效期間2年,已低於該項本文明定主管機關展延有效期間之下限3 年;復未審究再審被告申請展延之原二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是否有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法 定要件,即逕予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E).惟系爭固定污染源及使用生煤是否有同條第4項各款 所列主管機關可據以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之要件,事證未明,故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審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再審原告依原審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再對再審被告作成決定,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即無不合。 (4).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論駁: 再審原告雖引用環保署於107年10月25日修正之行政規 則「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而謂「相關法規尚未 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而主張其依據環保署於99年間頒訂之「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所訂定之「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下稱污防書),於107年8月1日於現行 空污法修正施行後,仍有適用云云。但查: (A).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爰於第4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循。 (C).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4年 檢討修正。 (D).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 (E).依前開三組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足知,環保署於99年間頒訂之行動計畫,核屬行政規則,尚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削減準則,因為: a.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訂定削減準則。 b.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空污法第6條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F).再審原告依行為時空污法第7條規定,本於上開行動 計畫之旨,於104年6月訂定公布之污防書。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見解,屬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係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時有所遵循。惟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則再審原告作成之污防書顯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同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G).前開執行原則第3點所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 發布前……」,依該執行原則第1點規定,係指107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新空污法授權「應」制定,但「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而言。準此,執行原則第3 點所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者,亦係指主管機關必須直接依「應修正而尚未修正」之「舊」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應直接適用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處分」之情形,尚有不同。 (H).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執行原則第3點規定,其訂 定之污防書,於現行空污法修正施行後,仍有適用。是再審原告於審查再審被告展延申請資料時,得就期限、操作條件及內容予以核定。」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3.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其法律論點不外是: A.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得否依執行原則第3點規定 ,於審查再審被告之本件申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就期限、操作條 件及內容,以附款予以規範」,即認再審原告不得自行縮減核准使用期限為5年以下之期間,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原確定判決有關本案裁判基準時之法律見解,無異「以今非古」,實有重大錯誤。 C.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訂定之污防書,目的為改善縣內空氣品質,規定內容亦未逾越空污法之規範範疇。原確定判決卻「以古非今」(應係「以今非古」之誤),逕以107年8月1日公布之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非難再審原告依行為 時空污法第29條所作之行政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但書所增加之附款(即縮減許可期限至5年以內)。 4.經核: A.觀之本件再審理由之論述,顯未針對原確定判決在法律涵攝過程中,所表明之各項法律意見,與何項司法實務既存法律見解有所衝突,或在法學理論上有重大明顯之違誤。難謂其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有為具體說明,爰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申請之判準規範為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其中第1項規範之事項 涉及為展延許可之年限長短,第4項則涉及許可條件。 再審原告雖謂此等法律見解是「以今非古」云云,但卻提不出任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憑,難謂其有對此項爭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有具體之陳明。 (2).而在前開判準規範基礎下,有關申請之許可展延年限及許可條件等許可事項,均要依判準規範決定。原判決復清楚指明「本案無執行原則第3點之適用」,則再審原 告所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履行,得為許可年限及條件限制」云云,惟該「法定要件」又如何能直接依執行原則第3點規定 ,脫離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限制,顯係再審原告自行「創造」之見解。是以再審原告此等主張顯然難視為有關「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主張。 (3).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表明「再審原告作成之污防書非屬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同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法律見解。再審意旨空言謂「其不可採」云云,但沒有附上實證法規範及相關法理之具體論述,同樣不能論為有關「原判決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具體主張。 B.是以本案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就原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一事,曾為具體明確之論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