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詹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詹坤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8,646,676元;另同期間購進貨物,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進貨金額合計268,646,676元,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及相對人查獲,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32,318元,並處罰鍰14,432,33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獲相對人107年1月4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70000187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6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原審閱卷時,並未有閱得任何調查局筆錄,然訴願機關及相對人均以威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司)員工陳劉勳證詞,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經聲請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後,亦僅閱得不具筆錄格式之打字檔。又相對人書狀內所引用梁桂柔在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屬未具有筆錄格式之公文書;相對人所謂之筆錄,只是打字之電子檔,並無筆錄之書面格式,根本不具公文書之格式,要難以此作為調查證據之基礎;原審原確定判決引用周汝篲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未曾經相對人引用,且未經原審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是原審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之規定,亦有未經調查證據之違法。㈡依聲請人與辰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希公司)等6家公司間之金流情形,僅屬借貸關係, 與買賣無涉,相對人自不得違背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恣意認定聲請人與該6家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相對人要不能以聲 請人未提出借貸契約為由,逕自適用查核課稅之規定。原審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明確事證,棄置不論,未具體說明不可採之事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聲請人係將款項借予辰希公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綠能通訊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鉅威實業有限公司、裕廉工程有限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龍鈺工程有限公司及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卷內並確有匯款予上揭9家公司帳戶之事實,該9家公司確實將聲請人借予之款項向威昌公 司進貨,並取得威昌公司所開具之銷售發票作為上揭9家公 司之進項使用,故貨物所有權人為上揭9家公司並非聲請人 。因此,無論係由該等公司自行銷售貨物後將款項返還聲請人,或再由聲請人介紹買家由該等公司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家取得貨款再返還聲請人,均屬上揭9家公司為銷售貨物 之營業人,聲請人非屬事業更非營業人。聲請人僅有賺取微薄之利息,並未獲取重大之利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銷貨之事實致被課徵2千餘萬元之營業稅及罰鍰,顯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 四、聲請人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聲請人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與其不服原審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是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不服,並就其於原審業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為爭議,並未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