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貨啦啦有限公司、許家維、交通部公路總局、許鉦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貨啦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臧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上訴人以網路招募個人司機自組LALAMOVE車隊營運,於民國106年2月7日11時 40分許,以手機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第三人黃韋翔駕 駛795-KT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營運載貨,認上 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05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2.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106年6月13日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第20-20B009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韋翔個人部分,則遭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作成第41-4100217號裁處書,對其處罰鍰10萬元、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該案因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3.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依上訴人所設立之官方網路平台網頁暨手機APP、送貨訂單 及收據整體觀之,主要均使用上訴人「LALAMOVE(啦啦快送)」名稱,由上訴人統整規劃而透過上開網路平台及手機APP 招募司機與車輛作為汽車貨運之供給方,並由司機自備車輛加入,另受理登入貨運需求之消費者後,除媒合供需雙方交易外,關於交易地點、費用及後續付費等交易之執行,均由上開網路平台及手機APP快速提供電子資訊為確認、處理, 並由該平台指派調度各該司機前往送貨並收取報酬等情。且上訴人自承平台係其所建置,並於網頁上招募司機、接單及提供用戶收據,向消費者收取之費用,其中20%為上訴人收 取,另80%則為司機之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送貨司機 黃韋翔證稱等語相符。綜上足認,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送貨物行為,並收領運費報酬之故意,應已成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明確。 2.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小 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 定自106年2月1日起至完成讓渡,泓威公司於轉讓公司股份 予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陳少勤前,無償提供物流服務予上訴人。此係合理交易,且上訴人官網關於『用戶守則&條款』部 分,亦記載LALAMOVE啦啦快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上訴人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公司提供,又司機黃韋翔係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其支付押金之存根聯及收執聯為泓威公司名義,上訴人未負責運送貨物」云云。惟查: A.除前揭所認定之情況事證外,上訴人官網招募之司機,係透過該官網自行選擇接單,機車上放置運送貨物的保溫袋是上訴人提供,保溫袋上明載LALAMOVE等字,而關於運送貨物訂單資訊,其資訊內容亦是上訴人之客服專線及信箱,運送公司之識別碼00000000,就是上訴人的統一編號,此業經證人黃韋翔證述屬實。 B.是以本件整個貨物運送過程,從招募司機、消費者下單、司機接單、指派司機運送等,都是透過上訴人之官網,而且是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貨物,並由上訴人指派司機運送,復由上訴人提供客服及費用收據。甚至消費者所交付之貨物運送費用,也是按20%、80%之固定比例,分別由上訴人與其招募之司機取得,不須分配報酬予泓威公司。足徵係由上訴人經營汽車貨運業,而非由泓威公司進行貨物運送行為甚明。 C.上訴人官網記載雖「平台媒合服務由上訴人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公司提供」等情,然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D.反觀泓威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該公司在與上訴人達成讓渡協議之前,同意無償為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實與常情有違。 E.另在上訴人前代表人與泓威公司106年3月2日簽訂讓渡協 議之前,雖經由上訴人官網招募之機車駕駛人黃韋翔係與泓威公司於106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然證人黃韋翔證 稱:「在我的認知上,貨啦啦公司與泓威公司是同一個公司,因很多餐飲業或公司行號店章或正式名字並非店名,所以我認為泓威公司是正式名字」、「我只有當時面試時有去他們公司,門口貼貨啦啦有限公司」等語,堪認黃韋翔面試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名義上對象雖是泓威公司,但實質上其認為係上訴人無訛,自無由以司機名義上簽訂承攬契約之對象是泓威公司,即可視與該司機為共同運送行為之合作對象即為泓威公司,依前揭說明及認定,應由整個貨物運送行為核實認定,則與司機黃韋翔共同運送行為之合作對象應為上訴人無疑。 F.況泓威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係於本件行為後106年3月2日始 讓與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陳少勤個人,而非讓與上訴人,有該讓渡協議書及公司資料附卷可資,亦難認泓威公司為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係有對價而屬合理。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3.依行為時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嗣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未 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1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陳明其係按上開裁罰基準考量上訴人所應裁罰級距所為該級距之最低裁罰金額裁處等語,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裁處100萬元之罰鍰,尚無違誤 。 4.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找尋泓威公司合作為免觸法,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影響汽車運輸業營業秩序甚微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與泓威公司之協議有違常情,難謂其應受責難程度係屬較低,況上訴人故意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業,自難謂其影響之營業秩序甚微。上訴人復主張其資本額只有10萬元,本件運費僅收取160元,且司機黃韋翔已受裁罰, 被上訴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公司資本額係基於個人股東所為出資而來,登記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遑論上訴人前負責人陳少勤於106年3月2日可以200萬元之代價取得泓威公司經營權及股份,已如前述,足見於同一時期,上訴人帳面資本額10萬元並非等同於其實際資力、財產及上訴人股東可出資之金額;又本件裁處上訴人之行為為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行為,承前所述,本質上係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本無以本件查獲一次之運送情形為限,難僅以本件運費收取金額160元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裁罰考量;另 司機與上訴人係共同行為人,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各自負責,是司機黃韋翔受如何之處罰核與上訴人應受如何之處罰無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如下述: 1.經由司機黃韋翔與泓威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其支付押金予泓威公司之收執聯、上訴人之網站公告、司機黃韋翔之證述及泓威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互核,指派司機黃韋翔提供運輸服務者為泓威公司,泓威公司方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原判決竟對泓威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隻字未提,未盡審酌該項證據之義務,亦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原判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2.原判決未完整引述司機黃韋翔之證述,對其「面試時店面招牌為何已不復記憶」之證述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3.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前任代表人陳少勤出資200萬係屬上 訴人之實際資力或財產。另一方面竟又認陳少勤非上訴人,其出資200萬與上訴人無關,無法認為係屬泓威公司替上訴 人提供運輸服務之對價。顯然認定之理由有所矛盾,故原判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而 當然違背法令。 4.上訴人業已尋找具備經營汽車運輸業資格之合作夥伴(即泓 威公司),且上訴人日後亦以合規之模式經營,在在可證上 訴人之行為對汽車運輸業營業秩序影響甚微,且亦已極盡注意義務以免觸法,實難謂上訴人係屬故意違規。原判決不附理由即指稱上訴人故意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業,未有任何論述過程,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5.縱上訴人與泓威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現行法規不符,亦屬一時不察不知法規而誤觸法網。且審酌上訴人遭裁罰後亦改正以合規之模式經營,皆顯示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原判決未予適用前開行政罰法規,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 五、經查: 1.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無非重複其在復查階段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經主張之陳詞,而就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實質論辯意義之空泛指責,依其指摘內容,無從判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存在。爰說明如下: A.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是自行提供物流運輸服務」等情,並詳細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物流服務由泓威公司提供」之心證形成理由。則在沒有更具說服力之論證基礎下,無從依已在原審中曾提出之相同事證,自為相反之事實主張,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此等指摘顯然不符合「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判準。 B.原判決僅係指明「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其實際資力不能劃上等號」,以及「泓威公司沒有理由無償提供上訴人公司物流運輸服務」等經驗法則,用以補強「認定上訴人自行提供物流服務」之事實認定。該2種經驗法則之 指明,並不存在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C.原判決對本案裁罰事由之具備,與罰鍰裁量合法等情,亦有明確說明。並說明「無法單憑遭查獲之單一事實,來判斷上訴人是否違規情節輕微」等法律適用理由。上訴意旨漠視原判決之理由論述,空言謂「本案違規情節輕微,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顯非對原判決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依其主觀期待,引用與「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無關之事由,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