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 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之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參與 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並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依其第5.2條第(b)款項次(i)、(ii)、第(e)款項次(i)、(ii)、(iii)、第(f)款等內容,加 以聲請人係由境外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及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依公司法規定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而應回歸股東協議書之契約約定,堪認該股東協議書為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是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持有聲請人股權比例過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段第1項但書規定,不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又由收購 嬰兒車製造商Joolz公司股權案件及聲請人擬間接投資印度 案件等例證,可資證明橡樹公司能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使其無法主導及監管聲請人與其聯屬企業之經營方針。就此,原審確定判決未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認定原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持有聲 請人超過半數股權即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未就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審酌聲請人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事實顯跳躍且遺漏;本院確定判決對於應審酌之關鍵法令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第16段、第25號第2段意旨,未予探究,即認定原審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有理。原審之再審判決未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7號、第31號之整體相關聯適用為審酌,顯有 消極不適用重要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依職權調查重要證物,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