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1號再 審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處所從事屠宰業,領有再審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再審原告有下列違章事實:㈠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由該管線路徑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之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未妥善收集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屬實,以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563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就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萬4,000 元罰鍰,合計罰鍰194萬4,000元,並命限期改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前判決);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85 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雖持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已將廠房出租給三珍有限公司使用,根據該公司代表人周莉玲所述,稽查當日之肉品清洗作業係因廠商卸貨地點錯誤,且稽查單位所稱之廢(污)水,僅為冰凍肉品與常溫清水之解凍水,再審原告難謂有惡意排放行為之主觀意圖,原審前判決僅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形式資料,逕認定再審原告具有惡意排放的主觀意圖,稍嫌速斷,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審原告非排放廢水之負責主體,縱應負責,亦非該當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行為,而應屬「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之態樣,應依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壹「未妥善收集土壤處理後溢流之廢(污)水」規定為裁罰,原審前判決以繞流構成要件處罰本件溢流行為,即與比例原則有違。㈢本件縱然有再審被告所稱違反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則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減免裁罰之裁量,亦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暨執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