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63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2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 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審之再審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 裁定(下稱本院再審上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 LLC,下稱橡樹公司)參 與投資經營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並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依其第5.2條第(b)款項次(i)、(ii)、第 (e)款項次(i)、(ii)、(iii)、第(f)款等內容,加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於聲請人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過半,堪認該股東協議書為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是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持有聲請人股權比例過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段第1項但書規定,不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就此,原 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原審之再審判決、本院再審上訴裁定,未就「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之正確理解下,妥適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款 、第16段、第25號第2段意旨,亦未職權調查合資契約協定 之完整具體內容,顯有消極不適用重要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依職權調查重要證物致認定事實顯跳躍且遺漏,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