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3號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後,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鋅、地下水中重金屬鎘、鉛、鋅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遂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土壤 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揮發性有 機物(VOCs)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惟抗告人於108年8月9日提出異議並請求重為複驗 ,環保局經與抗告人討論及建議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環保署於108年11月28日 通知環保局,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2,000mg/kg,並請環保局辦理後續管制事宜。環保局即於108年12月6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於同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將規劃提出相關污染改善計畫後,環保局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8年12月11 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5271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 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嗣訴外人即訴願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瑞公司)於108年12 月16日經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於同年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接獲環保局以109年8月4日高市 環局土字第10940077400號函通知其上開公告內容後,銀瑞 公司不服,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30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 109309916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並命環保局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訴 願決定,於109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 銷系爭訴願決定,並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以109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決定 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訴願決定自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標的。是抗告人以系爭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標的,尚無不合。系爭訴願決定係撤銷環保局以原處分公告抗告人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抗告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之處,核屬本案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又系爭訴願決定係將客觀上對抗告人不利之原處分撤銷,並命環保局於2個月內另為 處分,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抗告人亦僅泛稱損及公共利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言明其自身權益究竟受有何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何以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為污染行為人,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控制系爭土地上之開發利用行為,將導致系爭土地污染之擴散,並衍生污染責任負擔之糾紛,且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日揚環境工程公司及裕山環境工程公司之土壤檢測報告,可知系爭土地確有急需回復土壤污染註記,始可避免產生垂直污染情形而污染供水井。是系爭訴願決定將導致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後續整治責任擴大,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 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行政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之系爭訴願決定,所撤銷之原處分,即環保局公告原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抗告人為污染行為人,實屬不利於抗告人。而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該不利於抗告人之原處分,即解消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效力,所命環保局另行調查後再作處分,於新處分作成前,尚無課予抗告人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利處分存在,實難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上開決定而受到損害,遑論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足見抗告人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導致系爭土地污染之擴散,並衍生污染責任負擔之糾紛等語,僅泛稱將損及公共利益難於回復,並未釋明抗告人自身權益究受有何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何以不能回復,仍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況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主管機關於查證污染階段即可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包括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亦非必以停止系爭訴願決定始得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至於抗告人有關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之主張,經核其所列違法情事及法律理由,依外觀審查結果,尚不足形成其主張之內容已達到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之認定,是原裁定認其係本案爭訟之範疇,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