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8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45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 油品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出口報單號碼:第BC/01/V191/6102號等347份,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 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獲聲請人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聲請人旋 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 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三)經相對人查核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1月4日104年第10400214號至第10400227號及104年第10400270號至第10400275號、104年11月26日104年第10400139號至第10400147號、104年12月3日104年第10400276號至第1040029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溢沖退 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36,994,226元,並 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8,497,113元。 (四)聲請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 第48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7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及第15條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卻對於再審之具體指陳置若罔聞,逕以再審之訴意旨l.至4.部分為執陳詞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評價證據及事實認定,未具體論述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以原確定裁定駁回,顯然 未就聲請人之具體明確指陳為進一步審究,已違反行政訴訟法對於再審救濟程序之立意。又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於107年5月9日已修正,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修正後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漏稅額倍數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參以該修正理由說明、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修正時本件兩造間之爭訟仍繫屬中,本件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 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惟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誤將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與修正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做比較,認修法未必有利於聲請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綜上,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關於再審意旨1.至4.部分之主張,係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所為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並非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關於再審意旨5.及6.部分之主張,形式上雖為新提出之再審理由,但本質上卻係刻意忽略現行裁判法制基本建制原則下片斷、空泛且錯誤之主張,顯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論述。足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是聲請人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上述理由,主 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之指摘云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屬見解歧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