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光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1號再 審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光輝 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上訴人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02,500 元,應補稅額914,02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782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所執理由係爭執原審應:㈠調取光輝公司歷次(民國100年至103年間)股東會會議紀錄,以確認光輝公司股東會是否有決議給予再審原告薪資報酬;㈡調查光輝公司董事會對於董事長之薪資有無任何討論;㈢董事會是否有將相關董事長薪資送股東會議決;㈣傳訊會計;㈤調查為何於收取薪資同時未同時扣繳勞健保費;㈥為何再審原告之薪資與其他經理人不同;㈦為何再審原告與其他員工發放薪資時間不同。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或審酌是否有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傳訊董事或會計等充分了解董事長薪資之人,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等語帶過,完全未於理由項下清楚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本院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並謂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