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兼 代表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卯○○ 壬○○ 癸○○ 子○○ 丑○○ 寅○○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公布員工106年度考績考核結果(下稱系爭年度考績),其中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 會(下稱新海瓦斯工會)之全體幹部,即上訴人丙○○、丁○○、戊○○、己○○、庚○○、卯○○、乙○○、壬○○、癸○○、子○○、丑○○、寅○○等12人(下稱丙○○等12人,其等與新海瓦斯工會則合稱為上訴人等)分別被考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數,均低於參加人員工系爭年度考績平均85分,上訴人等因此認定參加人對丙○○等12人所為系爭年度考績,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且因丙○○、丁○○、戊○○、己○○、卯○○、乙○○等6人擔任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故認定參加人對 該6人之系爭年度考績,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裁決確認參加人系爭年度考績行為,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暨命參加人應撤銷對丙○○等12人所為系爭年度考績,且應重為適當考績考核及核發獎金。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07年7月6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裁決申請,上訴人等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因工會法有關會務假之規定,未如性別工作平等法將不利益待遇之態樣明定於條文,遽認雇主因工會幹部請會務假,給予較差考績之行為尚屬適法,顯違反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之規定,更已違背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參加人確係因丙○○等12人為工會幹部請會務假,而對其等系爭年度考績為不利之評價,原判決認定參加人透過績效評比所打出之考績結果尚屬公平合理,漏未審酌參加人利用人事管理權打壓工會幹部之動機,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未說明為何不審酌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及考績分數列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工會法上會務假機制,使雇主負有義務,容忍工會幹部不用服勞務辦理工會會務,以利工會發展之餘,究竟並無積極促成工會幹部在請會務假,因而減少勞務給付與工作績效表現或對事業組織貢獻較低的同時,仍得享有與其他未請假勞工在考績評核上應同等或更佳待遇之權利。否則,無異使常請會務假實質上工作量、表現較少、貢獻度較低之勞工,得以此等績效表現,取得比其他勞工相同甚至更好之獎金福利、業務發展與升遷機會,甚至演變成擔任工會幹部是職場升遷之捷徑,此不僅與事業設勞工績效考核之人事管理制度原始目的相違背,顯然亦非工會法規定會務假之本旨。依參加人工作規則所定年度考績評核程序與實質標準,丙○○等12人在系爭年度內之工作出勤、工作能力、績效表現、貢獻度、配合敬業度上,均表現出相較於同職務其他員工低於平均水準的情事,參加人對其等於系爭年度之考績考評,並未違背勞動契約誠信本旨,尚屬公平合理,且為追求事業營利發展上衍生人事管理所必要,並未有因丙○○等12人為工會幹部或團體協約協商代表而刻意差別待遇之情事,即使考績考核當時,參加人與上訴人等勞資關係緊張,仍不能因系爭年度考績就工會幹部或協商代表之丙○○等12人部分,各都低於全體員工的平均分數考評結果,率然指為干預勞工團結權或團體協商權行使不當勞動行為等語,而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等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