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80,708,050元,經相對人否准認列其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 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折數74,396,938元,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311,11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 額14,559,66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 移送原審。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舊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新復盛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而除聲請人原所提出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 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提出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drag-along right)之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所簽訂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頁次22至23)。而該股東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如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 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 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 理公司事務等內容,可知原經營股東最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未能合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規範下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原確定 裁定未究明前程序及原再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且未就何以認為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其理由,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證物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審及本院所認定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於該公司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持有新復盛公司之股份已超過50%,達51.8%,且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經營團隊持有之該51.8%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認定所不採之理由為指摘,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