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47號抗 告 人 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訴外人陳性財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經相對人核准設立登記「雙福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陳君為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等,並領有相對人100年9月8日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0000000-00號」),營業地址為「宜蘭縣○○市○○里 ○○路0段000號1、2樓」。另一訴外人林威達則於102年4月9日經相對人核准於上開地址1樓設立「龍園電子遊戲場業」,並經相對人於102年4月18日核發編號「限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之後抗告人申請變更「龍園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為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04年3月13日核准變更;並於同年4月2日核准其商業名稱由「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華城電子遊戲場業」;復於同年月23日換發名稱由「龍園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華城電子遊戲場業」,其負責人為抗告人,經核發編號「限00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予抗 告人。 (二)嗣經相對人發現「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址與「雙福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址為同一門牌,認最初「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核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8月31 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A號函撤銷「龍園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相對人並據此認其後續於104 年3月13日核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4月2日核准商業 名稱變更登記及同年月23日換發之營業級別證已失所附麗,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以105年8月3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B至D號函為撤銷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商業名稱變更登記及換發之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三)抗告人不服,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105年8月31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B及C號函部分為原處分撤銷;另同年月日府旅商字第1050121036D號函(即換發營業級別證部分,下稱 原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9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因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原審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於107年4月3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與未提起上訴相同,原判決之確定自應仍以上訴期間屆滿為準。而行政訴訟上,凡可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也莫不為得執為上訴理由,是苟上訴既已因逾期、未表明上訴理由、未繳納裁判費等上訴程式不備之原因,而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嗣後仍容許再審原告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後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執可上訴理由為再審事由而為爭執,無異於變相延宕案件確定時點,除對他造當事人顯失公平外,也嚴重破壞再審補充性之基本訴訟法理。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持以抗告,終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以本院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日(107年3月9日)為原判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而於107年4 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自書已遵守不變期間,乃有 所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人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本件原裁定所持見解與上開實務見解實有所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若因逾越上訴期間、未提出上訴理由、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備上訴程式之原因,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蓋若當事人於下級審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未繳納裁判費等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下級審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異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以法院形式審查即可斷定其非合法上訴之方式,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6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書明上訴理由容后補呈,惟迄未提出,顯不合於上訴程式,原審乃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因抗告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仍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是以,本件原 判決於106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10月1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原算至106年11月12 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抗告人遲至107年4 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總收文戳章為憑,顯已 逾再審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日為原判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而於107年4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乃遲誤再審不變 期間為由,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主張對本件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查司法院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而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亦早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更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