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張揚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緣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0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原審法院108 年度行商字第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及第16380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商標權期間皆自10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止。 2.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1、2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02號、107年6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78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1、2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1、2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之情事,已無庸論究)。 3.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8年3月4日經訴 字第10706310930號、第10806301500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地理 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是讓消費者識別一個區域和另一個區域間所出產的產品不同」。尤其商品特性關係到當地的風土環境者。而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依TRIPs(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協定第23條相關規定,並不以「使公眾誤認誤信」為必要,僅需「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即使是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在禁止之列。又本款所謂之外國,限於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2.經查,「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且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 地理標示保護。又觀諸兩造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前,即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中文譯名: A.中譯為「托凱」者,如2008年2月7日及2009年2月18日網 路文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附件2、8、4、5,即系爭商標1評定卷乙證1-3附件1、2、3、 乙證1-6附件14)。 B.中譯為「拓凱」者,如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2008年網路yahoo奇摩知識(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4答證1、9,即系爭商標1評定卷乙證1-5答證1、9)。 C.中譯為「多凱」者,如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系爭商標2評定卷 乙證1-4答證5、8,即系爭商標1評定卷乙證1-5答證5、8 )。 3.外文「Tokaj/Tokaji」地理名稱於系爭商標1、2申請日前,雖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附件2、8之2008年2月7日「老酒的回憶」及2009年2月18日 「Tokaj-托凱,貴腐酒故鄉」等網路文章,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譯為「托凱」、附件4之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Tokaj是托凱鎮 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及附件5之2012年 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白酒Tokaji/Tokay/Tocai」等事證,足認「托凱」之譯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Tokaji」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之譯名。 4.此可徵諸上訴人於系爭商標2評定卷所提答證3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 即以「托凱」作為「Tokaj」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 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作為「Tokaj」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 巧合,而係「Tokaj/Tokaji」外文之其中一種中譯名稱,上訴人辯稱「托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為其所獨創云云,尚不足採。 5.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證3、4固然將「Tokaj/Tokaji」中譯為「托卡伊」,惟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或我國政府機關之官方文件所載「托卡伊」僅為「Tokaj/Tokaji」其中一種譯名而已,系爭商標1、2申請日之前,已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多種中譯名。再者,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和……為最 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界遺產」之項目下,亦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 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名稱 ,並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職權調查 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足見「Tokaj/Tokaji」外文之中譯非僅一種。因此,相關消費者看見「托凱」商標時,自會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地理標示「Tokaj/Tokaji」的中文名稱,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 6.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2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2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7.系爭商標2是由單純中文「皇室托凱」所組成,「皇室」二 字屬於習知習見表示「尊爵、貴族」之形容詞,其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2中「托凱」二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 分,而「托凱」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之中譯,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2「皇室托 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亦構成高度近似。 8.綜上所述,系爭商標1、2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地理標示為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故系爭商標1、2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1、2分別作成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商標1、2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本案上訴人於獲核准登記以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行審核,並將系爭商標名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地名稱Tokaj/Tokaji地理標示進行具體之比較,而仍准予註冊。故被上訴人就本案「同一商標」、「同一地理標示」,並據「同一法令」進行審核,竟未基於「同一基礎」解釋而為完全相左之結論。原判決亦逕採取被上訴人「事後」變更之解釋,獲致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結論,致解免行政機關因瑕疵行政行為所生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一申請案中,就「同一商標」、「同一地理標示」,及依「同一法令」所為解釋,竟然未置一詞,亦未說明行政機關何以得不受自我解釋拘束之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蓋以「嗣後」於廣大之中文網路世界搜尋,有無查得零星、個別之網路使用者於發表文章時,錯誤將系爭商標與地理標示相連結之評定方式,顯係將申請當時難意料而會隨不斷變動之不確定事實,用於評定並撤銷依當時登記當下調查結果所給予准予登記之決定。此種未依申請登記時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之情形,自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 4.且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公司早於2002年即已獨家代理進口匈牙利「Tokaj」地區最有名之「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之 貴腐葡萄酒,並於當時特意排除既有之中譯名稱「托卡伊」,經常時間研討及運用智慧獨創「托凱」、「皇室托凱」之商標名稱。而於2002年當時根本未有人用以指涉Tokaj/Tokaji之地理名稱,其後係因上訴人獨家代理、推廣「托凱」、「皇室托凱」之貴腐葡萄酒,或因此使「托凱」一詞較「托卡伊」一詞更廣為人知。原判決竟以最早已在2008年以後出現之網路文章使用「托凱」作為「Tokaj」地名中譯之情形 ,已顯有時序倒錯,致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蓋此極有可能為上訴人努力推廣系爭商標產品而嗣後產生之連結效果,不能僅因此嗣後所產生,無法事前預期之連結,推翻原先依客觀、明確之標準足認系爭商標「托凱」並不近似於「Tokaj」地理標示之結果等語。 五、經查: 1.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容許利害關係人申請或審查 人員提請,對註冊商標為評定。在此規定基礎下,縱令系爭商標1、2原經核准註冊時,被上訴人已曾針對「系爭商標1 、2」之中文文字,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地名稱Tokaj/Tokaji 地理標示進行比較,探究「准系爭商標1、2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仍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決定。但因為該行政決定之資訊基礎仍有不足,應容許事後參酌新獲得之證據資訊而為不同之判定。此時在法制設計上,已留給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原行政決定之判斷空間(並 不要求許可變更決定之前置法定要件,或為限制變更之法律規定明文,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同法第117條之情形) ,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事後得基於新出現之證據,本諸職權撤銷原來之商標註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2.至於本案被上訴人撤銷原來商標註冊所立基之新資訊(但用 以證明之事實仍屬「註冊公告時點」之歷史事實,商標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參照),原判決已有完備之引用及 論述(見原判決書第9頁至第11頁之證據論述),並無上訴意 旨所稱「未依申請登記時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構成濫用裁量」等情。 3.另上訴意旨尚重複其在原審審理中已為之主張,強調「托凱」或「皇室托凱」等系爭商標1、2之名稱為其努力推廣使用,方廣為公眾所知云云。但此原判決已有論駁(見原判決書 第12頁第5行起之論述。即「……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 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2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2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故此等上訴理由亦無從據為指摘原判 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4.總結以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見相異之處,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