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戴正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盧貞廷即品捷翻譯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戴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盧貞廷即品捷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之前手賴誌鋒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品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翻譯;口譯」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75803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2.嗣參加人於105年4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後,系爭商標於106年2月16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之規定(即「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以107年7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502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 3.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1月26日經訴字 第1070631133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為認事用法,進而作成終局判斷。 1.品捷翻譯社是否上訴人指示參加人成立? A.查品捷翻譯社為訴外人盧楷文於103年5月6日設立登記, 嗣於104年3月3日始將經營權轉讓與參加人,並經主管機 關變更負責人登記。顯見品捷翻譯社設立之初並非由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指示參加人成立品捷翻譯社,卻未提出任何指示成立之資料,亦無法提出其提供作為設立登記所需費用之憑據,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實難採信。 B.況且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於103年3月17日到職,其於103年4月2日指示參加人設立品捷翻譯社,參加人到職之初 對於翻譯領域無所悉」云云。但上訴人對於一位對翻譯業務毫無所悉、到職不到1個月之人,何能信任而賦予設立 一間翻譯社之重任?況且,上訴人更未確認「翻譯社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負責人而設立」。此等情況均與常情未符。故上訴人主張品捷翻譯社係其指示參加人設立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品捷翻譯社係上訴人指示參加人設立。 2.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 定? A.依本院下述司法實務見解,有關「如原判決附圖2、3、4 之據爭商標是否先使用」之法律判斷,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4年4月21日為基準時。 (1).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認:適用本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除原判決所列之(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前提事實必須要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應以意圖仿襲為本款解釋之中心。…… (2).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認: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B.依下述事證足認,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1).按依西元2014年9月10日公開分享「品捷翻譯社」之 Google個人資料、西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 之Twitter推文、西元2015年1月13日「分享翻譯技巧和經驗:英漢文化的十大常見差異」之部落格網誌、西元2014年6月17日「多元化翻譯服務-品捷翻譯社介紹」 之部落格文章、西元2014年8月24日露天拍賣網站登載 之「品捷翻譯社─專業學術期刊論文摘要翻譯」服務資訊、西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交易紀錄、西元2014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文 件等證據方法,均可見據爭商標用於所提供之翻譯服務,其時點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之時點(西元2015年4月21日)。 (2).是可見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翻譯服務或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網路上之事實,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其使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C.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 (1).系爭商標係由粗體橫書中文「品捷」所構成,與據爭商標「品捷」、「品捷翻譯社」相較,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中文字體「品捷」,僅據爭商標尚有不具識別性之「翻譯社」文字,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同,讀音亦相同,傳達相同「品捷」概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2).且「品捷」二字,與翻譯服務並無明顯、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作為指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自有相當識別性。 D.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翻譯;口譯」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翻譯服務相較,均是將一種語言訊息轉換為另一種語言訊息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E.賴誌鋒因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1).賴誌鋒與上訴人均為華碩翻譯社經營者,參加人於103 年5、6月間離職,至103年10月29日止,仍有承接華碩 翻譯社之外包計件之翻譯業務。 (2).參加人雖係於104年3月間始擔任品捷翻譯社之負責人,然參加人與賴誌鋒經營之華碩翻譯社間,既有承接外包翻譯工作之業務往來,參加人於承接華碩翻譯社外包翻譯工作之相近時間,亦曾以品捷翻譯社人員身份,與客戶聯繫,而提供翻譯服務之業者本非眾多,同業間彼此知悉存在,應屬常情。 (3).故賴誌鋒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應該因同業及業務往來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3.綜上所述,據爭商標有相當識別性,有先使用之事實。賴誌鋒因業務往來及同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卻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顯然出於仿襲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 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依下述客觀事實足知,品捷翻譯社係參加人盧貞廷任職於華碩翻譯社時,經上訴人指示所成立。參加人盧貞廷仍為其員工時,即有以品捷翻譯社名義承辦業務之情。如品捷翻譯社非依上訴人指示所成立,參加人盧貞廷何能以「品捷翻譯社」名義承辦業務?原判決就此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A.參加人盧貞廷於103年3月17日進入「華碩翻譯社」任職( 見原審卷上訴人所提附件5書證),因表現良好,而被委以招攬業務之重責,得以獨立作業。並以「華碩翻譯社」或「雅虎翻譯社」之名義招攬業務,在信件中掛名為該2家 翻譯社之業務聯絡人(見原審卷上訴人所提附件7書證)。 並非如原判決所認「於到職1個月後,仍對翻譯業務毫無 所悉,不能予以信任之人」。 B.盧貞廷於103年6月23日仍有以「雅虎翻譯社」員工身分,對外招攬業務,足見103年5月6日品捷翻譯社設立登記後 ,盧貞廷仍為上訴人之員工,非經上訴人同意,要無可能另以品捷翻譯社名義承辦業務。 2.上訴人因掌管多家翻譯社無法事必躬親,因係口頭指示,且非為親自辦理,方難以提出斯時指示成立之資料,或設立登記所需費用之憑據。然而上訴人曾提出「盧貞廷於103年5月30日為上訴人員工之期間內,有以『品捷翻譯社』承辦人之身分,出具公證證明(見原審卷上訴人所提附件8書證,上訴狀誤載為附件6),足見「品捷翻譯社」確係盧貞廷在上訴人指示下所設立,否則盧貞廷豈可能以在職員工身分,使用「品捷翻譯社」商號名稱承辦業務。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明及提出之證據,均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 1.有關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盧貞廷為其員工,在其指示下設立『品捷翻譯社』商號組織,並在外使用據爭商標」一節,其自認之對應規範評價意涵當為「在『外觀上』由參加人以品捷翻譯社負責人身分,對外使用之據爭商標,『實質上』是由其本人委請盧貞廷使用,故據爭商標之『真正』使用人實為其本人,參加人自不得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為據,引用據爭商標,而為本件異議」。然而在「品捷翻譯社商號之負責人登記為參加人,且據爭商標客觀上有在外使用」之情況下,上訴人前開「事實主張」部分即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法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前開事實「事證不明」之不利結果。而原判決正是在此舉證責任客觀配置法則基礎下,依「品捷翻譯社商號原由參加人之弟盧楷文於103年5月6日設立登記,再於104年3月3日由盧楷文將經營權轉讓與參加人,並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所言之指示設立等情,別無任何具體跡證為憑」等事證為憑,認為前開上訴人主張之「指示設立」待證事實無從信為真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2.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即原審卷上訴人所提 附件5、7、8書證),不外是證明「參加人曾任職上訴人經營之華碩翻譯社及雅虎翻譯社,擔任業務聯絡人,並曾在任職期間內以『品捷翻譯社』承辦人,出具公證證明」等書證。然而該等書證對前開待證事實實無任何價值,既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曾具體指示參加人如何為據爭商標之使用」,也無法證明「使用據爭商標所獲致之營業收入是由上訴人享用及支配(從而可推論據爭商標為其使用支配而從事營業活動)」等情。而且前開書證亦僅能證明「參加人受僱或為特定活動」之單一時點事實,而無法就「從103年5月6日品捷翻譯 社商號設立時起,至104年4月21日賴誌鋒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止」之時段期間內,據爭商標之使用均由上訴人指示、支配之客觀事實。故該等書證是否有經斟酌,對於「前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認定結論之獲致,實無影響。原判決不予斟酌,亦難指為違法。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不具採證重要性之空泛指摘,而泛言原審之論斷違法。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