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惟中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玉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2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7,662,000元,營業稅383,1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383,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957,7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提示玉成公司發票及報價單影本,部分發票章之負責人為「林盈志」,與當時登記之負責人陳偉仁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然林盈志是否曾為玉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及原審並未說明;又被上訴人係以玉成公司前後負責人楊丞祖等人已移送偵辦刑責為由,則林盈志是否也曾為負責人或才是實際負責人,原審亦未查明;又原判決既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60號起訴書內容稱陳偉仁虛開12紙發票予上 訴人,復援引陳偉仁於偵查時證詞表示不清楚發票是誰開立,理由顯然矛盾;又陳偉仁既不清楚發票開立,則發票何人開立,是否為林盈志,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是原判決證據取捨顯有違論理法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已取具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19日 、101年2月1日依玉成公司所開立12紙發票合計3,834,600元,存入玉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而玉成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之刑事檢調及法院審理內容,並非不能比對,上訴人倘刻意製造該12紙發票之金流紀錄,則應製作本件22紙之金流紀錄始合理,故顯然係因時間長久僅能找到7年 前僅存之12紙發票及存單紀錄證明交易真正,惟原審未調閱相關刑事卷宗資料核對,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背法令。又關於裁罰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供帳簿憑證等供核,僅提示部分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無法證明有完整付款事實,難確認與22紙進項發票金額對應銷貨存在,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且本件裁罰倍數之認定亦有失比例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玉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偉仁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7年9月至101年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 予含上訴人充當進項憑證,陳偉仁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等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件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帳冊、憑證、合約及收付款資料等資料供核,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僅提示玉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專案企劃、海報設計、美工設計及廣告設計、行銷、製作)、報價單及12紙發票部分匯款單據,然該報價單之「日期」欄及「確認同意下訂單,請蓋章或簽名」欄均為空白,且上訴人所提示玉成公司發票及報價單影本,部分發票章之負責人為「林盈志」,與當時登記之負責人陳偉仁不符;且上訴人既主張係委託玉成公司企劃、設計廣告,玉成公司提供者無論是貨物或勞務,上訴人當然要與玉成公司接洽、溝通,並應會有專案企劃書、設計書、行銷方案等資料存在,經被上訴人再以107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36985號函,請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委託之企劃、設計廣告案提示「接洽對象、時間及地點之明細表、溝通接洽之會議紀錄、相關專案企劃書、設計書、行銷方案、海報及廣告樣張、合約、驗收單、可與發票勾稽之全部匯款單據及100年度進、銷帳及進、銷憑證等帳冊、憑證」 等供核對,惟上訴人迄未提供,被上訴人無從勾稽上訴人是否有進貨或勞務,自難認上訴人與玉成公司有真實交易。上訴人雖提示12紙發票(金額3,834,600元)之金流紀錄(匯 款單據),非不得刻意製作,雖可作為有無真實交易之參考,但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企劃、設計廣告」案,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供勾稽佐證。且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應保存帳證 資料至少10年以供被上訴人查核,其未能提供,自難認已善盡協力義務。上訴人迄未提出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帳簿憑證、專案企劃、海報設計、美工設計及廣告設計、行銷、製作之接洽對象、時間及地點供查核,而僅提示部分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完整之交易付款事實,難認確有與上開22紙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所對應之銷貨存在。且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但仍申報扣抵前揭22紙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已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要件,縱無虛報之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未繳納稅款,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以扣減累積 留抵稅額0元後之金額383,100元為實際漏稅額,處以2.5倍 之罰鍰957,750元,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之裁罰等 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