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 攤提新臺幣(下同)178,244,474元,其中166,443,711元係屬商譽之無形資產攤折數,被上訴人以系爭商譽係民國99年11月1日因分割受讓源自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勇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之方式,併購當時掛牌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併購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之商譽,惟新復盛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之無形資產─商譽,業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故上訴人列報本年度商譽亦無所附麗,乃否准認列,核定其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800,763元,應補稅額28,295,4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 )廢棄原審105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遭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5號判決認再審顯 無理由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提出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 但在有意參加新復盛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加入並持有48.2%股權後,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持有 其百分之百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相關董事會,所佔有之董事席次已皆未能過半;亦已提出原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簽訂之股東協議書,載有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約款。可知,橡樹公司參與新復盛公司之經營後,新復盛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新復盛公司實有併購原復盛公司之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導管公司,已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反證證明,是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已不具控制權。然本院107年判決對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 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僅一語帶過,原判決對於本院107年判決 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卻不查,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本院10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