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麗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04號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之母陳張錦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拆 除所有之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 後,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嗣陳張錦綢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 相對人即以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駁回在案。嗣聲請人迭次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相對人均予否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部分,以其已逾聲請再 審之不變期間;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認「而有關程序部分之主張,則刻意漠視『原判決有關本件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之法律適用論述」,聲請人指證歷歷指出係違法,但原確定裁定無審理。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顯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作審理,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故原確定裁定「不行言詞辯論」,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時,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迨108年7月12日及1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狀(確認訴訟)時,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項第1款事由,就該款事由部分, 已逾前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者云云……」,所以108 年7月12日及15日聲請再審補充狀,是有依法的程序,還在 法的審理程序中,是對108年4月12日聲請再審狀內有關提及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所做的補充,而補寫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之名稱,原確定裁定容有誤會。原確定裁定認「……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應 是不諳書寫,所以引起的誤會。前確定裁定「不行言詞辯論」,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應速定言詞辯論期 日」,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不行言詞辯論」,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之上訴理由。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認其於前審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為先前主張之補充,並非於108年7月12日及1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狀(確認訴訟)時始主張,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然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於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主張為追加之性質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係屬程序事實認定歧異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或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