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笙益水產有限公司、劉圳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宋秀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29號上 訴 人 笙益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圳義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截至民國108年4月23日止,共滯欠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本稅或罰鍰共6筆。該6筆本稅及裁罰在「確認債權有無」之核課階段(依我國法制,裁罰處分亦得循『確 認性』之核課程序為行政救濟),其行政救濟經過如下: A.上訴人曾對原判決附表1編號1之99年至103年營業稅申請 復查,但經復查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爭訟,該稅捐債權所對應之核課處分因而確定。 B.至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6所示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所 對應之補稅及裁罰核課處分(或徵收處分),則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 2.其後因上訴人未依前述6筆稅捐債權及罰鍰債權所定之繳納 期間依法繳清稅款,被上訴人因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上開稅捐債權與罰鍰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 3.而在行政執行期間內,上訴人引據下列文書資料,以「前揭6筆稅捐送達不合法」(但不包括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稅捐債權中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稅債權,只包括其中之99年度營業稅債權)為由,所對應之補稅及裁罰核課處分(或徵收處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強制執行。 A.其制作之108年3月14日申請書。 B.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3月19日彰執廉104年營 所稅執專字第00054871號函轉上訴人108年3月14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 4.被上訴人則作成108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8065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答覆上訴人稱「上開稅單送達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爭訟(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附表1 所示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之核課處分或徵收處分(亦包括原 判決附表1編號1中之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稅債權。又需補充說明者為:在稅捐稽徵之法制上,核課處分與徵收處分被視為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針對原判決附表1編號1中之99年度營業稅債權,以及同附表編號2至6之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部分: A.首先從規範之角度「定性」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請求為課予義務訴訟,其法規範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 程序重開請求權」。請求內容則為「撤銷否准程序重開之原處分,並因程序已合法重開之故,應將原判決附表1編 號1中99年度營業稅部分及同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稅捐 債權或罰鍰債權,所對應之補稅及裁罰核課處分(或徵收 處分)均予以撤銷」。 B.在完成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之規範定性後,續為以下之事實認定。 (1).確認前開原判決附表1編號1中之99年度營業稅部分,及同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所對應之補稅及裁罰核課處分,均已經合法送達。法定救濟期間亦均屆至。 (2).而上訴人並無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起重開 行政程序之請求,也未表明本案有何法定重開事由存在,其程序重開請求自屬無據。 2.針對原判決附表1編號1中之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稅債權部分: A.先定性該訴訟請求為「撤銷訴訟」。 B.再以「該等稅捐債權所對應之核課處分(應併指徵收處分),已因復查決定合法送達及未經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已終結而告確定,依法不得再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為由,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3.最後附帶說明,本案上訴人之全部訴訟請求,即使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上亦屬無理由(因為上訴人在本 案中之爭執事項不是「為執行名義之稅捐處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是「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仍應予以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有以下違法情事: 1.上訴人既然爭執核課處分或徵收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即表示爭執內容為「表徵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之核課處分或徵收處分未確定」,自無可能主張重開行政程序。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之規範定性有誤。 2.至於有關「表徵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之核課處分或徵收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一節,涉及「實際收受前開處分文書之楊秀梅是否有權收受處分文書」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不採取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無管理員存在」之主張,又不傳訊人證(證人楊秀梅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查證其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原判決對本案上訴人訴訟請求之規範定性,符合上訴人在提起行政爭訟過程中所客觀呈現之意思表示外觀。且其認定「相關處分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之待證事實時,其事實認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爰說明如下: A.按對「理論上先於徵收處分作成(實務上經常是同時為之)而尚未確定」之稅捐核課處分表示不服者,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請求變更初核處分。 而在復查決定作成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即行政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參照)。在復查決定作成後,亦可因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各款之法定要件, 而繼續暫緩行政執行作業。但反觀本案所呈現之下述客觀情事,可見上訴人從未曾思及「就未確定之核課處分,依復查程序而為行政救濟」。而有「直接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規定,為本案請求」之意思。則原判決 依上訴人表現在外之意思表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中之99年度營業稅債權,以及同附表編號2至6之稅捐債權或罰鍰債權部分,係就核課處分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其規範定性,自無錯誤可言。何況原判決亦對「前開債權之核課處分文書是否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一節,依職權詳予調查,並自行為事實認定。故前述規範定性,亦未妨礙上訴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更難指為規範定性有誤。 (1).按本案上訴人係至案件移送行政執行之階段,方向被上訴人出具108年3月14日申請書(原審卷第45頁參照;翌 日方由被上訴人收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撤銷 移送執行案」。且在申請書之說明一中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完全沒有提及「有意提起復查決定」一事。 (2).又在被上訴人作成「原(否准)處分」後,上訴人也從未表明「其本意是提起復查,請求被上訴人續依復查程序處理相關爭議」。反而是以「原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提起訴願。客觀上應解為有意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而非提起復查。 (3).又進至行政訴訟階段,其訴之聲明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行政處分」。此等 聲明結構,仍屬課予義務請求之範疇,而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內容相一致。顯見其外在表示均無提起復查之意思存在。 B.何況因上訴人出具之108年3月14日申請書中,未表明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中之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債權部分,請求「撤銷移送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一併請求撤銷該等債權之核課處分時,原判決亦依處分撤銷訴訟分別處理,亦可見原判決之前述規範定性,純粹基於事務本質所為,並無錯誤可言。 C.至於原判決有關「處分文書送達合法」之事實判斷,建立在「本案處分文書之送達地點確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應受送達人亦確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黃呈煒(此點上 訴人未爭執),而送達時實際收受處分文書郵件之人亦為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楊秀梅』( 此點上訴人有爭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同法第72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與第73條第1項規定」。而 上訴意旨所爭執者卻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社區之「興大戀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存在。然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與該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實際運作,並指派接收郵件人員,乃屬二事。何況郵件之接收乃屬社區例行性、常態性之任務,乃屬管理委員會所應具備之最低度功能,因此若無接收郵件人員與應受送達者或其他關係人有糾紛之情況下,空言主張「未收到郵件」,同時否認「接收郵件人員之資格」者,依日常經驗法則為判斷,實不具合理之說服力,亦無從啟動法院之職權調查程序。 2.是以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