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7號上 訴 人 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李鬆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 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 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9年1月9日、21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 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09年2月7日(原審收狀 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