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宇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林國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3號上 訴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宇麟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下列3台航空器之特定及該等航空器於民國100年前之權利與使用歸屬說明: A.國籍編號B28035號(下稱系爭航空器1)原屬訴外人台壽保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所有,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承租使用。 B.國籍編號B28037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2)原亦屬台壽 保公司所有,亦由遠航公司承租使用。 C.國籍編號B28021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3),原屬訴外 人仲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同由遠航公司承租使用。 2.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迄104年10月1 日獲同院98年度整字第1號(下稱系爭重整事件)民事裁定重 整完成。 3.遠航公司因使用該3航空器而生之下述場站費用(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為清償之實際經過說明: A.上訴人前於100年間擬向台壽保公司與仲信公司,購買系 爭3台航空器,並續租予遠航公司,而將買賣計畫預先告 知被上訴人。 B.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13日作成空運計字第1000011270號函,要求遠航公司先清償系爭航空器1及2積欠之場站費用新臺幣(下同)4,391,881元及2,544,594元,以便辦理後續事宜。 C.遠航公司於100年5月10日作成企字第1000255號函稱:其 為系爭航空器1之使用人,願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 單共450萬元之擔保。 D.被上訴人則於100年5月25日作成站務業字第1000014372號函通知遠航公司,基於下述理由,將前開定期存款單退還予遠航公司。 (1).前開場站費用應以航空器所有人(即台壽保公司),為場站費用給付義務人。 (2).故應由航空器所有人為自己利益提供擔保,遠航公司非該航空器所有人。且遠航公司償債計畫業經法院裁定,另供擔保於法無據。 E.上訴人給付前開3台航空器相關場站費用之實際流程: (1).上訴人先於100年6月3日,以樺壹字第1000004號函(下 稱函1)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系爭航空器1積欠之 場站費用提供擔保」。並承諾「若未於半年循法律途徑確認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可自行實行擔保受償」。被上訴人事後亦實施擔保,足額收受前開場站費4,391,881 元。 (2).被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31日,針對系爭航空器3之買賣 計畫,作成空運計字第1000026891號函,要求上訴人或仲信公司比照前例,匯系爭航空器3積欠之場站費用5,144,784元。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19日作成樺壹字第1000012號函(下稱函2),向被上訴人表明「願為系爭航空器3積欠之場站費用提供擔保」。並承諾「若未於半年循 法律途徑確認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可自行實行擔保受償」。被上訴人事後亦實施擔保,足額收受前開場站費5,144,784元。 (3).事後被上訴人再於100年9月30日,又作成空運計字第1000030217號函,要求上訴人或台壽保公司比照前例,匯系爭航空器2積欠之場站費用2,544,594元。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30日作成樺壹字第1000013號函(下稱函3),向被上訴人表明「願為系爭航空器2積欠之場站費用提供 擔保」。並承諾「若未於半年循法律途徑確認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可自行實行擔保受償」。被上訴人事後亦實施擔保,足額收受前開場站費2,544,594元。 4.其後上訴人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及本院 108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之理由論述(下稱系爭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航空器場站費共計12,081,259元之金錢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之訴。但遭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 1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本案上訴人返還系爭3台航空器所生之場站費用(下稱系爭 場站費用),應定性為「第三人清償」,且已生清償效果,故被上訴人具備保有前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理由如下: A.本案應適用之主要規範說明: (1).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2).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B.本案之法律涵攝說明: (1).上訴人給付前開欠款之目的為: 促成系爭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上訴人願以購機者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匯入系爭場站費用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之系爭場站費用清償事宜。 (2).上訴人在提供擔保時,曾於函1至函3中一再承諾:「將於供擔保後之半年內提起法律途徑解決,以確認債務金額。並同意被上訴人於半年期限屆至,就該金額自行處理。惟上訴人或第三人若最終取得有利裁決,被上訴人應於上開金額之裁決範圍內,無息退還該等金額等文字」等情,但事後卻未提出任何民事或行政訴訟。再綜合遠航公司重整事件中上訴人之陳述,足以判定: (A).上訴人就函1、2、3說明欄第2項約定之「擔保」,因為其未提訴訟而應依函1、2、3說明欄第3項之約定,發生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場站費用自行處理之上訴人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事實。此等意思表示之解釋,並符合兩造真意、誠信原則且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符合公平正義。 (B).上訴人交付系爭場站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依函1、2、3說明欄第3項為「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函1、2、3說明欄第2項交付系爭場站費用,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擔保」云云,顯係割裂上訴人函1、2、3內容之整體文義而不可採。 (3).被上訴人與系爭場站費用給付之義務人間固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惟場站費既為航空器使用機場相關設施之費用,則依法系爭場站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僅被上訴人收取場站費對象之認定。依場站費收取之性質、收取之目的等債之特性,依法尚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4).被上訴人為系爭場站費用之收取權人,其依兩造約定收受系爭場站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受有利益。上訴人依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第三人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法律效果,依法亦難認受有損害。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場站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係為第三人清償,亦無受損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A.上訴人主張「遠航公司於98年4月30日重整前承租系爭航 空器所積欠的系爭場站費用,除經被上訴人98年5月25日 申報,而應依照臺北地院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 畫予以清償外,其餘皆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1).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場站費用應依照臺北地院99年5月31 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由遠航公司清償。然上訴人仍自行於100年間作成函1、2、3之意思表示,並給付系爭場站費用予被上訴人。最後因上訴人未依函1、2、3說 明欄第3項約定,提起法律途徑解決,致使函1、2、3說明欄第2項約定,應改依說明欄第3項約定,發生「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場站費用自行處理」之清償事實,自屬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清償。 (2).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場站費用應依臺北地院99年5月31 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予以清償,於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即歸於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B.上訴人主張「為早日完成系爭航空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以促進遠航公司復航及重整,不得已提供金錢擔保系爭航空器積欠系爭場站費用,並非明知債務不存在而非債清償,乃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屬第三人清償,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系爭場站費用之給付義務,均不影響上訴人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效力。 C.上訴人主張:「系爭航空器使用人遠航公司,基於使用場站之事實,負有繳納系爭場站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前亦認定航空器所有人於航空器所有權移轉前先清償場站費用,而遠航公司應依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清償債務,乃拒絕由遠航公司擔保」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系爭重整程序訊問程序堅詞稱「 已清償」含系爭場站費用之共同債務、不讓被上訴人受到任何損害、希望重整儘速完成等語。 (2).上訴人既為遠航公司之重整人,自可經由系爭重整程序,由遠航公司依系爭重整計畫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債務。(3).但上訴人捨此而不為,復主動清償系爭場站費用而依法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力,自無由於清償系爭場站費用後,翻異其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意思表示,反為主張由遠航公司依系爭重整計畫清償系爭場站費用之理。 (4).至於遠航公司既為系爭重整事件之聲請人,依法其資產應依重整計畫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自無由獨厚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場站費用之理。故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5日站務業字第1000014372號函退還遠航公司提供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亦無礙上訴人依函1、2、3之約定給付 系爭場站費用與被上訴人,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之認定。 D.上訴人主張:「參照系爭判決理由可知航空器所有人確非場站費用之債務人,即非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共同債務人,是上訴人於遠航公司重整程序中承諾之保證責任亦不存在」云云。惟查: (1).系爭判決理由不拘束本件當事人。 (2).上訴人依函1、2、3記載之約定,給付系爭場站費用與 被上訴人,並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依系爭判決理由表明之法律見解,場站費用之債務人為遠航公司,而非航空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如欲實現該規費債權,應依法填具繳款書限期繳納,若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2.然被上訴人卻對預備買受系爭3台航空器而申請核准之上訴 人提出非法要求,要上訴人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提出擔保,此等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 3.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拋棄取回款項之權利」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清償債務」等,都屬權利濫用行為,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 4.是以本案兩造間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自始不存在,然因被上訴人解釋法律有誤,使上訴人誤信有債務關係而為給付。自非「明知債務不存在而為債務給付」之「非債清償」,亦非「第三人清償」。原判決認兩造間之擔保真意為第三人清償,顯失偏頗。 五、經查: 1.本案所涉規範及實證背景之說明: A.按系爭3台航空器因使用航空站而生之前開場站費用,具 有規費性質,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金額明確無誤,乃屬極其明確之客觀事實。縱令因法院與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以致債務主體有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之爭議存在,但債權之真實性則不容置疑。 B.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9月間,前後3次出具函1、2、3, 向被上訴人表明「擔保」該3筆場站費用之給付,其原因 乃是預備購買前開3台航空器,將來產權移轉需要被上訴 人之協助,而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先對該筆債務提供擔保,並承諾「若半年內擔保債務數額無法透過訴訟予以確認解決。同意由被上訴人實行擔保,由其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該筆債務」。 C.又因上訴人對前開場站費用之清償有規範上或實證上利害關係(航空器價格極高、保養不易,移轉產權流程複雜, 皆需被上訴人之協助。而使用規費未繳清者,無論規費之債務人為何人,只要被上訴人之規費債權未獲滿足,其均會採取一切之法律手段,設立航空器產權移轉之門檻,以確保規費債權之實現),其所為之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1條第2項參照)。亦不以確知債務人為必要(現實社會中,仍有因情況急迫,而在不知債務人為何人之情況下,先為第三人清償之案例存在)。 D.事實上觀之函1、2、3說明欄二之記戴(即「為促成航空器早日完成交易並投入營運,本公司願以購機者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等』之利益,提供上述款項……以為擔保……航空器積欠之場站相關費用清償事宜。」)顯然是在不是 十分清楚規費債務人之情況下,基於取得產權之急迫目標,而主動承諾該等規費債務之清償,完全合於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而與「非債清償」有別。 2.而依前述背景說明即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