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廖玉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4號抗 告 人 胡廖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二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位於臺北小城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以該屋毗鄰訴外人吳榮臻所有同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間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 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核發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處分)及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核准吳榮臻拆除系爭房 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抗告人以拆除處 分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公益,與吳榮臻個人私益相較,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爰聲請拆除處分及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嗣經原審再以108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就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廢棄。復經原審以109年度 停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如允許訴外人吳榮臻興建,使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且該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使全社區陷於危險等情,核為其主觀上之見解,且係屬起造人於興建過程中,有關施工方式、應如何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提高施工品質,並避免鄰近相關建築物受損之問題,與相對人所核發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尚屬二事。又依抗告人提出杜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班公司)所出具有關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之會勘報告書 ,其中「會勘結論及建議」所記載標的物受損害部分,多為訴外人拆除舊有房屋時對抗告人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亦難逕認係原處分之核發所造成。又建築法第58條就預先安排防免鄰地危險之措施定有相關規定,倘有抗告人所指安全疑慮,自可依循上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等等,與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核屬二事。況相對人提出設計人泰相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志安暨力行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鄧凱文之簽證說明(下稱系爭簽證說明),略以:抗告人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大於1/200(按工程慣例尚屬安全 ),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復之損害,……起造人之建築物業已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立即危險,但本案應依原拆除計畫儘速施工修復及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等語。是縱有施工中致抗告人房屋將受損害之情,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猶待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杜班公司所出具之會勘報告書內容,可知抗告人之房屋於鄰房拆除後,建築物整體結構之靜不定度大幅降低,在未補強狀況下逕為拆除,容易造成結構系統與基礎連續性中斷,影響結構安全。原裁定雖依系爭簽證說明,認抗告人房屋受有損害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然系爭簽證說明僅指抗告人房屋因鄰房拆除所致之牆壁增加裂痕,屬可回復之損害,而未說明抗告人房屋必不會因繼續施工而招致損壞及傾斜加劇之可能。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系統及基礎具有連續性,亦未審酌起造人是否提起補強計畫,即認抗告人並無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嫌速斷。㈡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再次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逕為裁定,於法未合,亦有違誤。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因相對人核發原處分予訴外人吳榮臻,抗告人以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造成其所有房屋難以回復之損害,遂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按系爭房屋另經相對人拆除處分准予拆除,業已拆除完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其內容僅係准予訴外人吳榮臻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 層建物,本件爭點即在抗告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依抗告人提出杜班公司有關其所有6號房屋之 108年10月23日會勘報告書,其中「會勘結論及建議」固指 出:「……標的物因現有結構系統改變,研判抗震能力有減弱之疑慮,且室內多處位置已有結構損壞情事。依結構安全之考量,建議本標的物應先儘速進行補強及改善,再行施作鄰房建物後續拆除或興建工程。」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嗣於108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該址會勘,作成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據相對人109年2月19日提出系爭簽證說明,業指明: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 大於1/200,按工程慣例尚屬安全,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 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復之損害,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立即危險,應依原拆除計畫儘速施工修復及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 原僅2樓合法建築,有未依法申請建築之部分,如拆除1樓正面外牆及加建3樓全部及4樓部分,須立即進行補強才有助於穩定建築物,系爭房屋拆除後已對該地基土壤解壓,應繼續進行新建築物之施工穩定地基等語,尚難認抗告人所有6號 房屋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又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是建築物施工中,倘有抗告人所指安全疑慮情事,可由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勒令停工或修改、強制拆除,與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仍屬二事,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即將發生抗告人所稱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之情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主要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使機關儘早知悉,得經自省而自為停止執行,因而該條後段規定如機關已停止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且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及抗告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裁定結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