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5號上 訴 人 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與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函可稽。據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指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即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8月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99,808,673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通報其涉嫌以非經海關出口方式冒退營業稅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990,436元(逐期計算),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39,990,436元處1倍之罰鍰39,990,4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節費系統營運多年,使用的都是SIM卡節費器,國內也有其他同業還在使用。上訴 人一直按NCC與電信法相關規定作業,一直到104年底遭被上訴人查核104年9月之營業稅零稅率申報問題。上訴人也曾受檢調搜索扣押相關節費設備與SIM卡多達3千多片,未再開過偵查庭即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以電話儲值卡經營節費服務是事實。上訴人此營業模式業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無誤,原本就是在國內使用相關設備提供流量給國外客戶使用,依財政部8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0440號函內容,只有發、收話端均在國內才課營業稅,國際電話話費經拆帳後,屬於銷售額部分,准適用零稅率並免備零稅率證明文件。上訴人已予說明,發話端均在國外應適用零稅率。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採用,亦未傳喚相關業者與人員釐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及未指出據如何之訴訟資料曾聲請訊問傳喚相關業者與人員,泛言原判決未論斷屬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