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16號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於民國9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9,604,978元、利息支出178,876,006元、投資損失113,970,400 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2,413,43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83,625,357元、可抵減稅額55,087,607元及本年度抵減 稅額379,158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23,389,970元、178,876,006元、63,648,400元、71,333,190元、0元、0元及0元, 應補稅額179,783,470元(下稱第1次核定);嗣以利息支出中136,419,817元非屬營業所必需,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45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下稱第2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就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4 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4186號復查決定,追認 免稅所得48,243,83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18,999,056元、 可抵減稅額35,699,71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4,975,75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且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遭原審判決駁回後,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提出能呈現聲請人二方投資人主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亦未就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理由,導致本案最終僅能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控制能力之依據,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第25號第2段規定形同具文,實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前程序原審判決僅憑形式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備紀錄,及聲請人未能提示部分原始投資成本匯款資金證明資料,即推斷系爭投資損失計算所依據600萬美元之實際投資成本無從認 定。卻未依職權調查Pac-Link對全體股東發出載明當時所投資基金募集之總資本額,及聲請人投資比例之通知文件,仍可核計出聲請人投資成本金額為600萬美元,難謂該判決並 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