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亮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許慈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2號上 訴 人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案原因事實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客觀經過: 1.原因事實: A.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以100%持股而設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因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而荷商Valiant公司又於99年9月設立100%持股之上訴人。B.新復盛公司以合併吸收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商譽為由,自97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逐年為商譽 攤提,均經被上訴人以該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譽可能等理由,否准認列,並逐年據以補徵所得稅額。新復盛公司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判字第245號、107年度判字第247號、108年度判 字第115號、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88號 判決,駁回新復盛公司上訴而確定。 C.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運動器材與 精製品事業部門等現金產生單位,其中所受讓商譽帳列數新臺幣(下同)2,496,655,672元,源自上開新復盛公司 所主張於97年度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產生之商譽7,640,725,120元,以原復盛公司購買價格分攤報告列示各營運部 門之人力資源分配數與交易當時之未來5年稅後淨現金流 量折現值,計算應分攤至各營運部門之商譽價值。 D.嗣上訴人辦理99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亦逐年列報其主張於99年間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攤折數,均經被上訴人以新復盛公司上述合併案實係組織內部調整,無產生商譽可能等由,否准認列,並據以補徵所得稅額。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99年度至101年度分經本院以108年判字第72號判決(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107年5月10日)及107年度判字271號判決(107年5月10日)駁回上訴人上訴或起訴而告確定。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案件經過: A.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 耗竭及攤提166,723,091元,其中166,443,711元即係其主張99年間受讓新復盛公司分割之營業所取得商譽,分15年攤提之攤折數。 B.被上訴人受理該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後,否准前述耗竭及攤提之認列,核定上訴人104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79,380元,應補稅額28,243,334元。 C.上訴人不服該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並無原判決所引「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餘地,故原判決就本案爭點(即「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是否對新復盛公司之營運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法律判斷爭點),應為與其他各年度相異之判斷(即應認定「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團隊,對新復盛公司之營運已無實質控制能力」)。其理由如下: 1.該理論將法院判斷之拘束力,擴及與訴訟標的無涉之原因事實,與既判力理論有悖。 2.再退而言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範圍依法亦有所限制,本案基於以下之原因及理由,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A.若前程序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者,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後程序法院得對(甚至應對)同一重要爭點為相異之判斷。 B.又在當事人已於後程序中,就相同之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前程序判斷結論之新訴訟資料者。後程序法院亦得對(甚至應對)同一重要爭點為相異之判斷。 3.本案基於下述理由,符合前開二項排除「爭點效」理論適用之情形,爰說明如下: A.本案前程序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判字第72號確定判決(審 查標的為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下之營業費用攤提事項),在理由形成之法律涵攝過程中,沒有依職權全面調查證據資料,審查「股東協議書」之全部記載,有未全面調查事實全貌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在本案程序中已提出完整之「股東協議書」供原審法院審查,原判決卻認其非屬新訴訟資料,自屬違法。 B.再者就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範(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規定)而言,該段第1 項但書之適用,應參考該段第2項但書規定之反面情形。 而依前述「股東協議書」之全部記載觀之,本案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該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程序判決之法律判斷。 4.而原判決仍然堅持爭點效理論,以「……橡樹公司並無法在未得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新復盛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故其充其量僅屬經營監督者之角色……則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件自無以為相反之認定」等理由,認定應受本案前程序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判 字第72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限制,卻未考量「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同樣亦無法在未得橡樹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單方決定新復盛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其有違法情事,乃屬當然。 四、本院查: 1.先從訴訟程序法之觀點言之: A.在訴訟法理上,爭點效理論與既判力理論並無上訴意旨所言之衝突現象,爭點效理論只是在補既判力理論所不足。讓非「訴訟標的」之「判決理由爭點事項」,在一定之條件下(例如在相同當事人間,相關事證已受過法院充分之審查,且無新證據之提出等條件),承認其在後訴訟中之拘束力,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因此並無承認爭點效,即會與既判力有悖之法理存在。上訴意旨此等空泛論述,顯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B.而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限制,均涉及實體法層面之認事用法。因此只要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有「不得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具體事由(包括新訴訟資料之無法即時提出)。則抽象引用「爭點效理論」中之「適用限制事由」,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空泛而無實質內容之指摘。 2.再從實體法之「法律涵攝」觀點言之,經查: A.連上訴意旨也未否認「在斟酌其所提出之股東協議書全部記載後,仍然可以得出『橡樹公司在未得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同意之情況下,無法單方面決定新復盛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之事實認定結論」。其只不過強調「反面言之,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同樣無法在未得橡樹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單方決定新復盛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情。並由此得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並無實質控制能力」之法律論斷(因為其仍要與橡樹公司協調才能作成決策)。 B.但查從上訴人所言之股東協議書全部記載中,實在無法得出「前開二經營團隊之經營理念或決策相衝突時,橡樹公司之經營團隊,可以實際『有效攔阻』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營運決策之貫徹」之具體事證。上訴人自身也從未正面論述「攔阻手段有效」之具體內容為何(附帶言之,強賣權不屬此等有效攔阻手段,而是攔阻失效後之退出決策)。僅是不斷為抽象之論述,要求法院審酌並認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之實質控制能力不存在」。此等主張因無在規範層次上有討論價值之實質內容,尚顯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3.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覆其對再審案件實體爭議之一貫主張,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泛言有不當違法之處。而未就原判決駁回其訴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之指明,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