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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5號

上訴人
禾瑞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煉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216,19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0,810元,另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應補稅額,雖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然仍構成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4,216,190元,處5%罰鍰710,8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通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之商品,係通友公司於102年委託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貨運業者,自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阿川貨櫃場運送至其工廠共86車次之柚木原木,而該86車次之運送時間,係自102年3月20日至9月11日,然上訴人舉證其於102年9月11日前所進口之商品,僅於同年3月1日進口一批柚木原木,數量亦僅230支,不足以出售86車次柚木予通友公司後,原判決遂再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進口柚木原木,有足夠木材可供銷售予通友公司。原判決就上訴人出售、運送柚木原木予通友公司之時間,其認定顯有前後矛盾而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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