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7號上 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丰禾日麗」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如原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8年4月8日商標核駁第39620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別標準,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1)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2)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服務;或(3)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須參照101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商標近似。惟原判決理由未依據事實涵攝適用前開標準,無一說明系爭申請商標有何致相關消費者與據駁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僅略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間主要部分讀音、觀念相近,認定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系爭商標外觀「丰」、「禾」、「日」、「麗」字體組合,結構由黑色中文隸書所組成,採橫列式排列,筆畫簡潔,且以斷裂與斑駁表示,「麗」字缺兩點一撇,表現格外品特徵,呈現規格不符、賣相不佳、農人純樸之意象,且系爭商標係由國際知名的「無氏製作」、JP SPACE Studio等設計團隊創作,觀念傳達對臺灣菜與土地農作難以割捨的情感,及珍惜土地愛食惜食理念。而「丰禾日麗」品牌設計更獲西元2019年金點設計獎入圍肯定,有其設計概念與意匠傳達。讀音部分,其唱呼雖可能自左至右,亦可自右至左,消費者對於如何讀取系爭申請商標需要一番巧思。而據駁商標「風和日麗鍋物」,外觀呈現繽紛童趣的意象,觀念傳達鍋物專賣店特色,並以圓形彩色放射爐火圖,搭配紅色中文翩翩字體「風和日麗」及黑色中文翩翩字體「鍋物」;讀音部分,係「風和日麗鍋物」六字,而非「風和日麗」四字。可知,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不同,各自的字體、結構與寫法,明顯不相同,即使僅就「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而言,二者字的形狀、結構和寫法顯不相同,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辨別,不至混淆;讀音部分,被上訴人亦應尊重「丰」、「禾」、「日」、「麗」與「風和日麗鍋物」,實際使用之唱呼方式,非恣意宣稱「風和日麗」等四字。綜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之外觀及觀念、讀音均不近似。惟原判決遽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駁商標之觀念、外觀、讀音上均有相近之處,顯有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以行銷之目的,已於報紙媒體、電視媒體、電子媒體廣泛宣傳系爭申請商標,且網路、電子文宣中無不以「王品集團餐廳」、「王品集團全新台式料理品牌」與「丰禾日麗」互相稱呼,足使相關消費者辨別系爭申請商標提供服務之來源係上訴人王品集團,且上訴人為上市餐飲集團,商譽卓著,又多角化經營,亦有異業結盟邀約共同行銷系爭申請商標,且消費者利用網路搜尋引擎查詢系爭申請商標,檢索所得都是「丰禾日麗台式小館」,且Google網路評論,截至109年1月6日為止至少有1,106則,已有相當之客群、具相當知名度,且多家分店陸續開幕,均足見上訴人使用「丰禾日麗」系爭申請商標已具高度識別性,消費者已識別系爭申請商標,不會與據爭商標混淆。而據爭商標僅一家單店,亦無多角化經營,與系爭申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遽認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先申請註冊原則駁回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卻對於上訴人所舉諸案例均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或服務相同,商標名稱讀音相同或近似,後申請註冊之商標理應亦有先申請註冊原則之適用,卻又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認難比附援引,顯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丰禾日麗」所構成。據駁商標圖樣,則由橫書之中文「風和日麗」、「鍋物」及形似太陽之彩色設計圖形所組成,其中「鍋物」二字之字體較小且為所指定使用餐廳等服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而太陽設計圖形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其用以唱呼辨識且較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風和日麗」四字。兩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丰禾日麗」及「風和日麗」四字之讀音完全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麗」二字,僅有「丰禾」及「風和」之選字差異,是二者於讀音及外觀上均相彷彿,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至其餘文字、顏色或圖形設計之部分差異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作用,則兩商標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仍屬構成近似。商標之設計理念乃商標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即可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為準,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上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上訴人所檢附之「首家台菜品牌丰禾日麗吳念真站台」媒體報導及「傳統台菜『心』滋味!王品復刻經典台式料理帶出媽媽好味道~新品牌【丰禾日麗】請您呷菜配飯~」等網路文章,其內容均提及「因為臺灣風和日麗,讓所有子民衣食無虞;王品集團以謙卑的心,懷抱著對母親大地的敬拜,將這個全新的台菜小館,取名為丰禾日麗……」等語,則實難謂兩商標所欲傳達之理念或意義絲毫不相近,亦難期待相關消費者得以於觀念上作區辨。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或同屬被上訴人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30201「餐廳」小類組,或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供膳宿旅館等第430202「旅館」小類組服務,與「餐廳」小類組屬於得相互檢索之服務,且二者均為提供餐飲、膳宿等相關服務,而住宿服務通常亦有包含提供餐飲服務之情形,是二者服務於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服務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本件據駁商標之中文「風和日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餐飲等服務無關,具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依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堪認其於107年9月起已有行銷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事實,惟目前僅有在北部開設二家店,且初期將僅在中北部展店,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駁商標相區辨。衡酌二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認本件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另基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是基於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應先保護註冊在先之據駁商標。至上訴人所舉諸案例,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識別性強弱及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原審以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等語,即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在案。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