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6號再 審原 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因此之故,當法院針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已在眾多案件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但因與再審原告主觀期待不符,而執其單方主觀之法律意見,主張「個案不適用該(單方主觀)法律意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難視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開啟再審程序門檻之正當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再審理由,可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結論,可簡述如下: A.原因事實及再審原告之請求內容: (1).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勇德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2).再審原告主張因前開合併而有商譽或其他無形資產產生,應分期攤提或為各期營業費用,因此針對其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再審被告應許可其在當年度列報由因前開商譽或無形資產攤提或耗竭所生之營業費用」。但遭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乃連同其他爭點(均非屬本案再審門檻是否合法之審查事項)一併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再審原告因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B.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請求之主要理由即係「勇德公司係為合併而設立之公司,舊復盛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乃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之方式繼續經營。因此依法無商譽及無形資產之產生」。 2.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則係針對「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是否能透過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方式,繼續控制再審原告之營運」一事,強調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A.原確定判決認定「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能透過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方式,繼續控制再審原告之營運」之法律涵攝結論,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之核心,及所需審究以經濟觀察法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於認定具有控制能力所列舉具可操控性之證據類型,另可列載不具可操控性之相反內容,而為第1項但書所例示 證據構成範圍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另其主張同條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將移送事實審法院審理)。 B.本案事實與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設題之事實前提不同(不同之處在於:該決議之設題事實為「被併購公司實質上未消滅,僅有無併購經濟實質之單純股東轉換而已」。但本案情形則是「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再審原告已不具有控制能力,故舊復盛公司已實質上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決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得出終局判斷結論之法律涵攝經過。 2.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二項再審事由,論之實質,乃係重複論述原來之主觀法律意見,認為與此意見相背之法律解釋,均屬明顯重大之違誤。但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結論所採行之法律見解,究竟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可跨越合法開啟再審程序門檻,提出在規範意義上具有討論價值、值得進一步思考之詳實法律論點。是以再審原告並未實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逐一說明如下: A.有關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能透過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方式,繼續控制再審原告營運』之法律涵攝結論,沒有正確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一節。經查: (1).依本院對再審原告各年度相同法律爭議之裁判先例,其法律涵攝結果係認: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段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2).此等法律涵攝中所採行之法律見解,既為本院多數裁判先例所肯認。指摘此等法律見解有「顯然」錯誤,即需附上可供客觀論辯之詳實理由,以供法院審查再審門檻。不能依其主觀且無實質論述內容之法律主張,即空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但再審原告從未具體且正面表明:原確定判決對有關「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再審原告控制力有無」之判斷法規範,到底針對何一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或法定權衡要素,在法律解釋層次上有所錯誤,更遑論指明該錯誤之明顯性及重大性。則其顯然未具體指明本案前開法律涵攝結果,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B.有關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基礎事實不同』之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於本案事實中」一節,其所自認之「本案基礎事實」云云,純係依其主觀片面法律意見,所得出之法律涵攝結論。但與原確定判決及本院類似案件裁判先例所判斷「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之法律涵攝結論全然有異,而再審原告對該法律涵攝結論之爭議,因為缺乏理由說明,尚不構成開啟再審程序門檻之正當理由,亦已詳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在前開「本案基礎事實」主張無法通過再審程序門檻審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其對此一法律適用事項,尚未表明「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四、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本院無管轄權,將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