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啟星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三層式運輸載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5月1日核 准專利,並於101年7月1日公告及發給第M4325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11月24日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4月18日以(107)智專三(三)05147字第10720332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明知證據2、4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內外輪廓貼合」技術特徵,卻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證據2、4之簡單改變,並以證據4非賦予 輪廓貼合功能之滾輪為附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訴外裁判之嫌,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2、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3是否具進步性之爭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