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法務部以訴外人莊良時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 訴人係莊良時胞兄,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而上訴人自90年6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與金門縣金寧鄉湖埔 國民小學簽訂「金門縣金寧鄉湖埔國民小學中棟教室改建工程」、與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新建工程」、「金門縣社會福利館4期工程」、「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興建工程」、與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簽立「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新建工程第1期建築工程」、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金酒公司金寧廠製麴2場新建工程」、與金門縣 文化局簽訂「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第2期建築 暨水電工程」及與金門自來水廠簽訂「金門縣下湖人工湖工程第1標工程(第3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1,925萬1,146元,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億1,925萬1,146元,系爭處分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法務部於100年3月25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經被上訴人以100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4131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作成108年5月17日北執辰100年公 利罰執特專字第000941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限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4時至被上 訴人處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被上訴人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關於上訴人究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仍待民事管轄法院調查審理認定,尚未定案,兩造自應靜候民事管轄法院調查審理認定。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上揭管收事由聲請管收後,迄今並未另外發生管收之新事由,被上訴人再發系爭執行命令,顯係就同一聲請管收事由再為同一之處分,而屬重複之處分,自屬違法。惟原判決就民事法院審理管收事件期間,上訴人何以仍有管收事由而又作成系爭執行命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陸續移出資金或為財產之處分,資金往來對象又常在親屬間,並有投資或為高額消費之行為,且上訴人到場僅陳稱其現已無財產,並年屆70,不事生產,現以領取老人年金維生等云,未就其前開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行政執行官遂於107年10月1日訊問後,以上訴人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經同法院於同日以107年度聲 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管收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廢 棄發回。被上訴人於發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 第16號事件調查中,認上訴人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於108年5月17日再次對上訴人命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告知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法律效果之系爭執行命令,相較於向法院聲請管收上訴人,顯屬更為輕微之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符,故認被上訴人以前於107年10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之相同事由,再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