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7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爭議在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因訴外人美商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之加入,而不具對併購後之新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有控制能力。對此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412號判決認為判斷「控制能力」應係取決於任免董 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並非持有股權是否過半之法律見解;而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認為取決於股權是否過半,該二判決對於「控制能力」判斷產生歧異見解。若採後一判決之見解,將致舊復盛公司不因與新復盛公司合併而消滅,則聲請人不會有分割受讓之商譽產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第1次修訂時,將「控制能力」之定義,由「直接及經由 子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普通股股權而言」修正為現行第3段第2款,並將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由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股權過半之基準修正為現行第16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於94年12月22日第1次修訂時,對 於第2段之適用範圍,配合第7號公報之修訂,由取得過半數股權修正為現行條文等情形可知,當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時,如可提出但書所規定之反證證明時,仍應推翻持有股權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又,對此持有股權「過半」但不具控制能力之反證證明提出,並未排除第7號公報第16條第2項但書第(2)、 (3)、(4)點,即第2項但書第(3)點「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之「董事名單」,可理解為同段第1 項但書「無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之「董事名單」。是以,判斷「控制能力」之有無應係取決於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而非持有股權是否過半,若未適用此見解,將使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為此就歧異之見解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就所涉及之會計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者意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 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0,231,489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否准認列其中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 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提數74,396,938元,乃核定聲請人102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5,834,551元,應補稅額12,844,124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7號)。惟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惟聲請人係就已確定之案件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駁回後所提上訴亦不合法,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歧異,均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並就所涉及之會計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