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號聲 請人 即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及上訴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3號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行 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序,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因此輔助參加人,除其行為與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牴觸外,自得為輔助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二、緣聲請人係民國104年5月開播營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33號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事件(下稱系爭上訴事件)之上訴人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位公司)則為頻道代理商,而聲請人與全球數位公司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全球數位公司仍主張維 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 戶數(下稱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對其他既有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卻非以前揭方式計價,而係以實際收視戶數給予折扣計價。系爭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釐清全球數位公司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法規定情事,加以立案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全球數位公司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聲請人、大豐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8號處分書裁處全球數位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罰鍰,並命其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上揭違法行 為。全球數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 訴字第19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即系爭上訴事件)。聲請人為公平會之輔助參加人,認受理系爭上訴事件之合議庭已有預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合議庭之成員即本院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等法官就系爭上訴事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如有客觀原因,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承辦法官能否本於公平、空白之心證參與審判,產生懷疑者,即構成足認法官就該執行職務有偏頗虞慮之要件。系爭上訴事件與本院108 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均為判斷公平會 依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罰全球數位公司與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等頻道代理商是否合法。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上訴事件與凱擘公司案件情節類似,全球數位公司亦爰引另案判決,主張兩案類似應依另案判決見解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可見兩案認定之主要爭點、事實及卷內事證幾近相同。惟系爭上訴事件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與另案判決相同,均為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等法官,實難期待該等法官可以保持空白心證參與系爭上訴事件審判,且渠等所為之認定及調查事證會有何差異,顯見該等法官就系爭上訴事件已有預斷,可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依法應予迴避。㈡監察院於108年11月13日對最高法 院的報告中已認定,集中分案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本院將本件與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兩件案件均集中分案至天股林欣蓉法官,分案制度與最高法院同有缺失,違反法官法定原則等語。 四、聲請人為系爭上訴事件被上訴人公平會之輔助參加人,因懷疑該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以於另案判決之判斷,會對他造為有利裁判,為輔助公平會而為本件聲請。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且前案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至相關案件依法院之分案規則,分由同一法官辦理,有助訴訟經濟及避免相關案件裁判見解歧異,符合法官法定原則,尚不得因該分案程序而認承辦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經查,聲請人所舉前揭事由,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承辦合議庭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系爭上訴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上訴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