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2月2日至23日、9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99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9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100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及101 年11月22日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 每出口1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關稅),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 ,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代表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表明 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3年12月27日103年第10304472號等93份處分書(詳如聲請人104年11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表1所示),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41,307,282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20,653,641元。聲請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6 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2 號),並認為本院就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規定之「調查」,所採「只要海關之內部調查即可」之見解,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明定正當調查程序之規定應如何適用,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規 定之「進行調查」,應與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調查」為同一解釋。惟本院於本件相關裁判,認定關務署102年10月31 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請求各關協助提供聲請進出口資料,即已發動調查,是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所建立之「內部調查」見解,其並無 法律依據,更與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左。此嚴重影響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租稅權及財產權,故本院基於「內部調查」之見解與納保法明定之正當調查程序規定應如何適用,確實具有原則重要性,也對本件裁判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況財政部107年9月3日修正減免處罰標準時業將第17條刪除 ,顯見財政部已知該條規定之調查,若依上開本院之見解,將無法通過納保法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檢驗。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已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於起訴狀具體指 陳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納保法所明定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詎原確定裁定誤認再審起訴意旨未具體表明,而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同時,爰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為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原確定 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惟經本院認其 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依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本件受理事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則聲請人所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並不會影響其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