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 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無罪定讞;另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前開2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聲請人 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 下稱關務署,收文日期為102年11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年第10400300號 至第10400301號、104年10月5日104年第10400256號至第10400269號、104年第10400359號至第10400368號及104年10月8日104年第10400249號至第10400255號處分書(詳如聲請人 行政訴訟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統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 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534,808元,並追徵 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之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並認為本院就裁處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規定之「調查」,所採「只要海關之內部調查即可」之見解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明定正當調查程序之規定應如何適用,具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及其立 法理由、減免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可知,減免處罰標準第17 條所稱「進行調查」,應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調查」為同一解釋;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調查」,應遵循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 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所持「內部調查」之論點,欠缺法律上依 據,更與納保法規定相左。是以,本院參酌前開判決有關「內部調查」之論點,認定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發函即是進 行「內部調查」而駁回聲請人上訴或再審之裁判,與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牴觸,嚴重影響聲請人 及其他納稅者之憲法上權利,符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且對裁判結果有所影響」之 要件。況財政部因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無法通過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檢驗,業已於107年9月3日修正刪除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21,534,80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提起 上訴,為本院發回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敘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以再審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惟經本 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本件受理事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遭駁回,則無論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均不會影響其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