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昶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1.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02年8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45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出口報單號碼:第BC/01/V191/6102 號等347份,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2.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獲聲請人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 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 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 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 判決無罪定讞;另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 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3.經相對人查核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4年11月4日104年 第10400214號至第10400227號及104年第10400270號至第10400275號、104年11月26日104年第10400139號至第10400147 號、104年12月3日104年第10400276號至第10400291號處分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 幣(下同)36,994,226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8,497,113元。 4.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 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表未服,以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號)。 5.聲請人並認為本院就裁處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 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規定之「調查」,所採「只要海 關之內部調查即可」之見解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明定正當調查程序之規定應如何適用,具有原則重要性 ,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略以: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減免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可知,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稱「進行調查」,應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調查」為同一解釋;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聲請書狀誤載為第12條之1)規定之「調查」, 應遵循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納保法 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為保障納稅者於受調查時 之防禦權,避免受到調查人員恣意無限制或漫無目的之調查,應明確告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範圍及調查之必要性。」可知,相對人欲調查系爭「程序標的」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應遵循納保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況且本院各判決或裁定參酌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所持之「內部調查」見解,未具提出任何法律 上依據,核與納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明顯 相牴觸。 2.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應依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聲請人之違章行為是否符合免罰要件。參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連刑法都准許對犯罪行為人給予「從新從輕」之待遇,租稅行政更無不適用之理。詎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均未及適用,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他納稅者之憲法上權利,顯然符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所規定之「具有原則重要性見 解,且對裁判結果有所影響」之要件。 3.聲請人已於再審起訴狀明確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於同時 聲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等語。 四、經查: 1.聲請人對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已於107年9月3日刪除)所定「調查」法律用語之詮釋,忽略了納保法第12條第1項所定「……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之例外要件,對本案事實之適用可能,且未考量「稅捐機關並非首先發動調查,並發現聲請人違章事實之公部門」等情。因此其認「對前開『調查』法律用語,是否採行其主張之法律意見,具有原則重要性」一節,即不具說服力,難認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其聲請在法律上不應准許。 2.至於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有無「漏未適用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違法錯誤等情,既不涉及「先前裁判見解歧異」,也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可言,核與應否「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事無關,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