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聘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華豐、○○市立○○高級中等學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黃華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立○○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最近一次聘約自民國105 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接 獲申訴,主張上訴人對乙生(年籍詳卷,調查報告之代號對照表中編為甲女)教授數學時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乃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3月3日提出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但屬 於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建議將上訴人移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性 平會於106年3月6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認定及 建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6日○○學字第1060001752號 函檢送調查報告及通知性平會決議結果(下合稱系爭性平會認定)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6年3月1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8屆)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議),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上訴人據以於106年3月22日以○○ 人字第1060002371號函(含系爭性平會認定,下稱原處分)解聘上訴人及1年不得任教師,並經○○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4 月18日○○字第1060027764號函(下稱106年4月18日函)准予 核備。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市政府就其不服 系爭性平會認定部分移請申復,於被上訴人教師申復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後,復經○○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市申評會)以申復程序有重大違誤,認上訴人申訴 有理由,乃命被上訴人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被上訴人重啟申復程序後,仍認其申復無理由(下稱第2次申復 決定),以107年6月25日○○學字第1070004878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第2次申復決定,遞經○○市申評會申 訴駁回、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第2次申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上訴人觸摸乙生身體而有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部分,乙生係稱:自105年2月開始利用掃地時間去上訴人的數學科辦公室,接受上訴人對其單獨的補救教學,當時乙生幾乎每天都去找上訴人,教學時乙生坐於上訴人旁邊,上訴人初始有時候會以左手拍其右肩,或將手放其肩等舉動,當時覺得是鼓勵或關心,還可以接受;上訴人單獨教其數學約1、2個月後,上訴人有拉其手,並將手指往內扣住其手的舉動,其未回扣上訴人的手,第一次發生時不懂為何上訴人這樣做,有問上訴人在幹嘛,上訴人就將其手放回,未再來抓手,第二次以後其會想辦法將手抽開,上訴人就會鬆開手,這種情形約發生5至10次,有可能更多,其並不喜歡上訴人 這些舉動,因為是在午休時去辦公室找上訴人,其他老師雖在辦公室,但因上訴人前開舉動都在桌下,其他在場老師並沒有特別注意;也發生過上訴人將手放乙生大腿(著短褲) ,乙生將腿往內拉,上訴人手才會移開,此舉動讓其感覺不舒服,其躲開後上訴人不會繼續,但下次又來試探,發生次數約5到10次。9月中某日乙生去辦公室找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當日無法上課時,上訴人拿起其掛頸上的牌子後,用手在乙生肚子來回摸一下的舉動,乙生立即往後站躲掉,乙生稱雖然上訴人這些舉動讓其不舒服,但因為數學不好,想讓上訴人加強教學,才會於105年6月後仍在午休增加上訴人教學時間,直到105年9月才將上訴人摸其身體、其覺得不舒服,所以不想再去找上訴人等情,告知同學等語。另對於上訴人在單獨補救教學中因其恍神而拉其耳朵、巴頭等舉動,乙生稱當時感覺上訴人目的是讓其要專注、管教的意味。是以,依乙生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中陳稱可知,乙生對於上訴人要其專注的善意提醒舉動,與上訴人因彼此位置接近而摸乙生手、大腿,令其感覺奇怪、不舒服而見機後退、躲開等肢體接觸,係清楚認知二者之區別,才會針對後者提出申訴。又關於上訴人對乙生有以暗示方式為不受歡迎,隱含企圖與乙生建立師生以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部分,乙生係稱:105年8月暑期輔導時,上訴人問乙生在其心中是何地位,乙生回答像爸爸又像朋友後,上訴人就臭臉不講話,然後叫乙生可以走了,但之後上訴人仍有繼續前述碰觸乙生身體之舉動;8月間,午休與上訴人一起走往辦公室,在辦公室外面 上訴人表示:「為了你,我其實幫妳很多」,還提到自願出段考、補考題目,乙生認為與自己無關,回答是否不想在重補修時再見到乙生,上訴人則回應若不想見到,可直接讓乙生過(此段乙生個人認知只是彼此開玩笑,感覺上訴人是想幫忙乙生,無特別意義),上訴人還向其說:「我真的什麼都不在乎,我只在乎你」;105年9月中乙生倒垃圾,因下雨沒拿傘,碰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向乙生說:「你感冒我會心疼」,其使用心疼的字眼讓乙生感覺不舒服,不是很能接受,覺得怪怪得應保持距離,9月底開始未去找上訴人單獨教 學,上訴人在10月19日數學課第一節考試時走到其座位旁,低下頭質問為何最近沒有去找他,乙生表示另外問同學數學,上訴人就帶著賭氣意味低聲說乙生不要他了,去理同學就好了,上訴人往後走時乙生趴在桌上,接著上訴人又走回來在靠近乙生耳朵上方說:「我沒有去找你,就沒有來找我啊?難道就要這樣嗎?每次都要我跟你低頭」,因距離乙生耳朵很近,讓其感覺噁心且有被嚇到,事後其詢問坐後面同學並未聽到上訴人說話內容,坐旁邊的同學則有看到上訴人貼近乙生說話;當日考完試下課時,乙生為上訴人近來與其他學生間有意見不同及教學方式等溝通問題,前雖然以LINE提供意見給上訴人,恐上訴人未讀而找上訴人交談時(上訴人稱9月底即封鎖乙生的LINE),上訴人表示與乙生間是私事 ,跟其他人是公事,並問乙生:「你覺得我也要把你當成公事看待嗎?」,中間並要乙生星期四(應指10月20日)去找 上訴人,乙生因不願意再單獨找上訴人而往後拖時間,上訴人並回:「好啊,你不要來找我就是了」;乙生並未於上訴人要求的時間(10月20日中午)去找上訴人,當天下午上課時,上訴人多次兇惡的瞪乙生,初始乙生低頭寫字沒發現,經後方同學提醒,乙生抬頭發覺上訴人一直瞪自己,其他同學也有感覺上訴人瞪乙生而回頭看乙生,乙生受不了上訴人舉動,才找同學陪伴去找班導並提出申訴等語,乙生所指述情節均具體明確。 ㈡證人A生證稱確實上訴人曾在段考後上課中,嚴厲的瞪乙生, 同學都轉頭回去看乙生,也有聽過上課聊天時,上訴人表示有人都不去找他,其當時猜是影射乙生或另一位學生等語;證人B生稱10月20日上課中上訴人有瞪著乙生,因其他同學 轉來轉去看上訴人在看誰,上訴人才繼續上課,另外也見過考試中寫考卷時,上訴人突然走到乙生旁邊,貼著乙生耳朵講話,距離很近,其當時覺得很奇怪,不知上訴人為何如此,其自己覺得被上訴人這樣對待,心裡會不舒服,不用貼那麼近,且上訴人沒有這樣瞪過別的同學,其也沒遇過老師很靠近,也有見過上訴人手被紙割到後,去找乙生擦藥,因為乙生有藥,也聽過上訴人問乙生「為何不來找我」,其感覺上訴人對乙生比較不一樣等語。關於乙生所陳述上訴人在課堂上有貼近乙生說話,及瞪乙生而引起其他學生注意等舉動,互核與A生、B生所述相符,而乙生既陳明係因其對上訴人有讓其感覺不舒服之言詞及舉動,自9月底後就未再找上訴 人單獨教學,上訴人才找其說話,上訴人雖否認有乙生所述肢體接觸或曖昧言詞,但亦自承乙生確實自9月底起即未再 找其單獨教學,其才會於105年10月19日考試中至乙生座位 旁詢問,可見乙生及證人B生所陳述上訴人對乙生有特別關 照乙節,並非虛妄;乙生所述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下午上課中遭上訴人瞪視一段時間,致引起其他同學注意,復為證人A生、B生一致陳明無訛,上訴人對何以有如此異常舉止,嗣後卻僅稱或因乙生上課不認真,並未能合理說明此確屬其向來上課之處理模式,其初始甚且稱並不記得有此舉動,再比對當日夜間21時2分許,上訴人並曾以LINE對話詢問乙生 為何當日中午沒去找上訴人,均可見上訴人所執情由,並非事實,乙生所述係其未照上訴人指示於當日午休時間找上訴人,較為有據;尤其,若如上訴人所稱係關心乙生並有單獨教學之熱心,乙生實亦無由為前開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上情均難認乙生之指述,有何不足採之處。 ㈢上訴人與乙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包括:105年9月4日(週 日)上訴人表示:「14:57妳都對別人好熱情都沒對我如此 」、「14:58我在妳心中是老師又如爸爸?那我就回歸一般 師生好了」、「22:23那妳說說那裡對我熱情?」、「22:35反正就是嫉妒」、「22:46我又不是專屬的」、「23:06妳呦我該怎麼說妳真讓我很傷心」;105年9月5日夜間至6日上午,上訴人有:「(5日)22:57妳忙吧今天妳整天下課都在滑手機,都在打字,我心好累」、「22:59妳都沒在乎我」、 「22:59累了」、「23:03算了,我心累了」、「23:03隨妳 」、「(6日)09:11妳也沒說在乎?還有個"不"字」;105 年9月10日(週六)乙生未回應期間,上訴人持續有:「08:21近來對妳有點不太滿意,自己想想,想通知道後再來找我聊」、「08:34想沒通前就午休不用找了,不清楚可以發問 」、「19:56妳現在是不想回應我還是如何?」、「19:57(貼圖)阿是要不要說」,至105年9月11日(週日),上訴人表示「13:44如果妳都不回應Line,那不如告訴我把Line刪 除所有資料」,經乙生表示在作家事,並回復「昨天想了整個半天,只想到這次模擬考考不好」、「除此之外想不到別的了」,上訴人則回復:「15:12我快被妳氣瘋了」、「15:56那個不是答案,改天再跟妳說,先跟妳說對不起」、「15:57因為前面語句不好」,經乙生回復有看FB,大概知道之 前上訴人為何請假後,上訴人又回復:「16:01妳何時去看 ?怎麼會想去看,妳不是不上去了」、「16:09那妳知道都 沒安慰我,也沒給我秀秀」;105年9月12日(週一)「22:13為什麼最近妳都沒看Line呢?」、「22:13(貼圖)哭哭」,105年9月13日(週二)「23:34我在等妳問我那天為何請 假」、「23:35我真的以為妳都不關心我」,及105年9月17 日(週日)「23:53等妳等到心都累了」,105年9月21日( 週一)「22:07星期一中午妳也沒來找我」;乙生於105年9 月22日未再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週四 )有:「17:59(貼圖)哭哭」、「9:35(貼圖)切八斷」 、「19:58妳最近一個月對我態度,真的跟暑假差很大」、 「19:58且妳不知我最討厭什麼嗎?」、「19:59(貼圖)哭哭」、「19:59(貼圖)嘆氣」、「21:02妳今天中午怎麼沒來找我?」、「21:02(貼圖)哭哭」等,確實隱含上訴人 與乙生間關係應不一般,希冀乙生對上訴人熱情、關心等內容,堪認上訴人對乙生有在師生關係外,表露彼此間關係應不同而有令乙生認知其擬發展彼此為男女關係之疑慮。 ㈣上訴人雖稱在教師辦公室對乙生單獨教學時,尚有其他教師在場,不可能有如乙生所述碰觸其肢體等舉動,但由乙生所述其均立即後退、閃開,發生時間短暫,乙生囿於上訴人初始係善意對其單獨教學之認知及自身年齡尚輕,難以立即肯認上訴人舉動寓有性騷擾,致未當場有表示拒絕的較明顯言詞或動作,亦尚在情理中;徵諸上訴人教師辦公室座位彼此間復設置區隔板而有阻礙他人視線之可能,其他教師因而未察覺異狀,確有可能,自難執此謂乙生陳述係不可採。另上訴人又稱105年10月19日該次因乙生月考成績不佳,其係基 於關心才在課堂考試過程前去乙生座位旁小聲詢問為何成績那麼爛,卻不去找上訴人,乙生則告知係因其該段時間其上課常臭臉、發脾氣,乙生怕被掃到颱風尾才沒去找上訴人,但其在乙生考試過程前往詢問此問題,本有干擾乙生作答之疑慮,且其既稱9月底即已封鎖與乙生的對話,若如其所述 對待乙生與其他學生並無不同,依常情其應無於當日考試中又主動詢問乙生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㈤由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自105年7月底後,縱使夜間也可見時與乙生以LINE對話而有建立較接近情誼之情形,惟自105 年9月間起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屢有表露、期待乙生對 其有較熱情、關心等回應,對照乙生所指述上訴人曾接觸其手、腿等及當面有曖昧言詞等情,即可見乙生所陳述上訴人之言詞、動作等,應非虛構,且其因上訴人逐漸表露希冀彼此有較親近關係之言詞,進而認知上訴人所為肢體接觸、曖昧言詞等,應已含有上訴人希冀與其有男女關係等具性意味之言詞及動作,亦非無故;甚且,在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表現擬與乙生有進一步關係後,乙生既已明顯採取迴避、減少彼此接觸等回應(包含105年9月底起不再找上訴人單獨教學、LINE對話不予回應等),上訴人卻仍持續在LINE對話質問乙生為何不找他,益證上訴人單方應有逾越一般師生間指導學習分際之言詞、動作,對乙生而言且屬不受歡迎之舉動,但上訴人仍居於乙生老師之地位,在考試或上課中試圖與乙生對話或無端瞪視乙生,確亦達干擾、影響乙生學習機會、表現之程度。參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 第1項、第8條規定,上訴人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確係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並影響前開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上訴人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再經性平會於106 年3月6日決議,認定該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 核並無違誤,惟性平會決議認上訴人系爭行為尚非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節重大程度,而以之屬同條項第13款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移送被上訴人教評會為後續處置。 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文 義範圍廣泛,但教評會為解聘之決定時,基於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仍須以違反法令所侵害法益或情節嚴重性,已足認教師不具備專業品格、有違學術倫理而欠缺教師之適格性,方得援用,且針對該情狀應採取如何之對待措施(諸如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解聘、不續聘、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或性平法第25條其他適當之懲處等),核屬教評會之權限,且針對學校教師之適格評價,原則上更應尊重教評會所形塑之學校整體多元價值思考暨取捨。準此,系爭性平會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但未達情節重大而須終身不能任教之程度(按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情形),而係達(暫時)應變更教師身分之程度,因而移由被上訴人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議 。被上訴人教評會參採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既據性平會就調查認定結果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有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即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規事實本身,核諸106年3月16日系爭教評會議除令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有經性平會調查小組到場報告、接受教評會委員提問,系爭教評會議決議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程度,同意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暨所提建議,決議認定上訴人行為尚未達須終身不得任教師之情節重大程度,但審認仍有解聘上訴人並決議其於1年內不得 擔任教師之必要,有系爭教評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教評會就具體判斷依據及為前開決議所審酌情由等,均有討論暨說明,各該情由確亦涉及上訴人行為所表彰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經核系爭教評會議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量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況原處分針對上訴人不得任教師之期間為1年,並非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最長為4年不得任教師之限制,且衡酌上訴人於乙生察覺有異而不再找上訴人單獨教學,並減少對其之回應後,上訴人仍於考試、上課中找乙生,對乙生進一步形成相當之壓力而言,亦難認原處分解聘上訴人、1 年內不得任教師之決定,有何過於嚴厲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等問題,亦非有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生作證,希望證明與上訴人互動過程中,上訴人主要均在關心乙生課業部分,但乙生對相關情形本即有所陳述,且此互動事實固然存在,並無解於上訴人仍有其他構成性騷擾言詞、舉動之認定,業如前述,就此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亦予指明。 ㈦綜上,原處分(含系爭性平會認定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系爭性平會認定,則係經第2次申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壹、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 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修正緣由,乃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 日宣告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教師法第14條乃據此於102年7月10日修正,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係以第9款「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體罰或霸凌學生僅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部分態樣,為確保師生權益之平衡,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分別列款規定。是以,公立學校教師構成校園性騷擾者,而其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者,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經性平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審議,即由服務學校予以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構成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然其情節尚非重大者,雖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惟仍屬構成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反法令規定行為,應適用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即行為時)「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又教師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應對教師 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評會決議法律效果之選項,且其情節非屬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均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㈡行為時(即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再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等規定可知,性平會調查之任務在於事實認定。而性平會於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 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又因學校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而行為人對於學校就性騷擾調查所為處理之結果,倘有不服時,可向學校提出申復,性平法第32條特別設計「申復」的救濟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 管機關為行政審查時,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因此申復審議時主要係就調查程序有無重大瑕疵,或所提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調查結果認定,作為審查範圍,被上訴人第2次申復決定理由中關於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為論述(原處分卷第168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第2次申復決定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當屬適法性審查,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就此主張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㈢復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確有不當觸摸乙生身體,摸其大腿、牽手、摸手,而有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舉動,及對乙生有以暗示方式為不受歡迎,隱含企圖與乙生建立師生以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等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等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且對於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乙生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予詳述,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且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復論述上訴人前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依據系爭性平會認定之事實,並經教評會議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並有為解聘之必要,所為判斷及理由,並無違誤,且亦難認有上訴人指摘違反比例原則、解聘違法等問題,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審僅以乙生單方面陳述為認定基礎,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逕將A生所述上訴人有 瞪視等情作為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性平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原審係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踐行證據之調查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確實已逾越師生間之分際,而上訴人曾觸摸乙生之手、腿等行為,及深夜傳眾多不符師生關係之訊息予乙生之舉動(例如要乙生秀秀、要乙生安慰、要乙生是上訴人專屬的、要乙生去找上訴人、要乙生回傳line等),確實隱含與乙生間關係應不一般,希冀乙生對上訴人熱情、關心等內容,堪認上訴人對乙生有在師生關係外,表露彼此間關係應不同而有令乙生認知其擬發展彼此為男女關係之疑慮,上訴人確係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並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縱輔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上訴人前開行為舉止,任何一般之第三人亦均會認為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以當時的客觀情況及「合理被害人」的標準出發,檢視乙生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之重要證據並對之為判斷,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斷悖於常理之情,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足取。又上訴人身為教師,與乙生間存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乙生因而可能隱藏或壓抑負面感受,不敢表露,以求維繫表面和諧關係,避免遭受上訴人以教師身分濫用權力之攻擊或報復,故乙生縱未直接向上訴人表達其不悅,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及校園現況。上訴意旨主張由乙生親筆書寫之紙條予上訴人之事證,足知乙生並未有或曾表達出「不歡迎」的情緒,本件應是上訴人對乙生數學成績及品性操守過於關切及責難,才導致乙生情緒反彈,進而虛構性騷擾事實來報復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㈤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乙生已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時充分陳述其意見,原判決業已敘明無再傳訊乙生作證之必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詢問乙生,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F生部分,調查報告業已載明:F生並未在上訴人與乙生爭議互動之現場,調查小組決議無訪談F生之必 要,以避免過度干擾該班之學習環境(原處分卷第211頁) ,原判決對此雖未論述,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於上訴時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其在原審有就F生而為聲請調 查證據等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方式偏頗且未對F生調查一事,全未說明,亦未依職權調查,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之違 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 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所闡釋:大學得與 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 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 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教評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具 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 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㈦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示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惟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 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部分之起訴,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而為裁判,固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所為解聘措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貳、關於上訴人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即廢棄發回部 分): ㈠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 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同條第2項後段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㈡公立高中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事,或因第13款事由且情節重大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遭到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 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高中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立高中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㈢依照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對公立高中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解聘及決議自解聘之日起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18日函准予核備( 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是以,被上訴人將○○市政府教育局 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該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市政 府教育局為被告。從而,本件上訴人不服○○市政府教育局10 6年4月18日函核准其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被 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程 序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㈣再按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選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服再申訴結果時,毋庸再行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又依上訴人提起再申訴時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 訴之管轄如下:……四、對於○○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 服者,向○○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是以上訴人不服○○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18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既已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經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有該再申訴評議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41至351頁),應認上訴人就該行政處分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 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應認上訴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未明,尚待調查補正適格被告及為正確訴之聲明,均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受解聘部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